選任辯護人 薛國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李根團自民國壹佰零玖年貳月拾肆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一、查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08年6月1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增訂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6條文,並自修正公布後6個月即108年12月19日起生效施行。又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第3項之規定,上開增訂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8章之1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依前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之規定重新起算。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年。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4月,第2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2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修正後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一)上訴人即被告李根團(下稱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於108年3月7日移審訊問後諭知限制住居,並限制出境,且於同日以金院春刑信108選訴5字第245號函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被告出境迄今等情,有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8年3月7日金檢原仁107選偵6字第1089000975號函及原審法院收文章、原審法院108年3月7日訊問筆錄、被告限制住居具結書、108年3月7日金院春刑信108選訴5字第245號函等在卷可稽(見原審108年度選訴字第5號卷【下稱原審卷】第7、47-53、57、59頁)。是依首揭說明,本院應於限制出境、出海新制施行即108年12月19日起2個月內,依法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二)被告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選偵字第6、15、32號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嫌,嗣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選訴字第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在案。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有前揭起訴書、原審判決書在卷足憑。觀諸原審判決之認定,自形式上觀察,被告所涉罪嫌顯屬重大,而被告所涉交付賄賂罪為法定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之重罪,衡諸被告已受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有相當理由可認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準此,被告具有修正後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甚明。(三)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倘出境後未再返回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故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並未逾越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之必要性,核與比例原則無違。因此,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並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法重為處分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書記官 方柏濤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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