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8 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依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第三審再抗告代理人,再抗告人如未依法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或未繳足裁判費,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本院108年度抗字第1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依規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前經本院於109年1月31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9年2月4日送達再抗告人,有本院命補正裁定、送達證書足據(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而再抗告人固於109年2月8日繳納再抗告費,惟迄今仍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之委任狀,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其所提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法 官 張 震法 官 許志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書記官 李麗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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