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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9,破抗,1 裁判日 2020-02-07 案由:宣告破產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破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陳雯慧 

相 對 人 邱冠魁(原名邱垂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度破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一)相對人邱冠魁(原名邱垂文)前對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有欠款,嗣案外人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鴻漢公司)輾轉取得玉山銀行對相對人之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又於108年4月23日將其中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讓與給抗告人陳雯慧(下稱抗告人),並依民法第297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本件相對人積欠全體債權人債權之總額已達約88,376,515元,雖經前手債權人向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民事強制執行,執行相對人各種財產標的,惟仍無法挽回財務之困境。然抗告人前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財產未果,經抗告人查詢後得知相對人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保險,解約後可得之金額分別為南山人壽334,347元、新光人壽209,022元、國泰人壽37,522元。實非破產不足以顧及聲請人權益及相對人之更生機會,況就相對人上開3家保險公司之保險解約金之債權金額580,891元與負債相抵後,應足以成立破產財團並且足夠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債務。現為防止相對人債務繼續增加,致使全體債權人喪失債權公平受償之機會,依破產法第58條第1項、第63條、第64條、第5條之規定請求宣告本件相對人破產等語。(二)本件抗告人先後於105年5月12日(抗告狀誤載為105年5月16日)、108年5月16日(抗告狀誤載為108年4月23日)二度以掛號信函對相對人之戶籍地送達上開債權讓與通知,該等信函因「逾期招領」及已遷出該址「逾期招領」為由被原件退回,則抗告人係依當時所申請之相對人戶籍謄本之地址為依據,故所為通知係依法令而合法送達;況該書信既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已處於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狀態,依上開說明,應認為已達到相對人而發生效力。綜上,原裁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得為破產之聲請者,限於債權人或債務人,如非債權人或債務人,尚無聲請之權限。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297條所明定。

三、經查:(一)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若表意人以書信為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該書信達到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或相對人已受郵局通知往取書信(郵件),該書信既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處於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狀態,依上說明,應認為已達到而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所謂通知達到相對人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將解除本件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以存證信函投寄至台北市○○路○段○○○巷○○○號,因查無此人而被退回。然被上訴人之戶籍地仍在該址並未變更。則上訴人應依據民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對被上訴人為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始足以使被上訴人居於可受領該意思表示之狀態,而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原審以上訴人之收費員謝美珠及杜秀錦自始至終均至被上訴人實際住所地即台北市○○○路○段○○○號收取保險費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因而認定上訴人之解約信函未向該住所地為送達,而向被上訴人戶籍地為送達,致遭退回,其解除契約尚未發生效力,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45號、96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判決意旨可參)。由此可知,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之送達,仍以相對人「實際住所地」為依據,而非以相對人之「戶籍登記地」為準,必須對於相對人之實際住所地為通知,而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或相對人已受郵局通知往取書信(郵件),始認為該書信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因而認定此時相對人已處於隨時可以了解通知內容之狀態,從而認為該意思表示已達到而發生效力;若事實上無法知悉相對人之「實際住所地」,則表意人應依民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以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始能認為該意思表示已合法達到而發生效力,合先說明。(二)本件抗告人主張其由鴻漢公司受讓取得對相對人之債權,固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信封封面暨收件回執等為證(原審卷第13至37頁);惟查,抗告人前於105年5月12日對相對人之「戶籍登記地」即金門縣○○鎮○○路00號交寄上開債權讓與通知,然因相對人已遷出該址致有「遷移不明」而遭退回一情,業經原審依職權調閱該院108年度破字第1號卷全卷(參該案一審卷第21、25至27頁),核屬無誤,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8年11月20日北營字第1089504151號函一份附卷可憑(原審卷第69頁);而抗告人嗣於108年5月16日再對上開相同地址寄送上開債權讓與通知,復因「招領逾期」為由被原件退回,且觀之抗告人提出之信封封面可知,抗告人所寄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之存證信函,因同年月20、21、22日投遞不成功,轉往金門郵局招領,嗣於同年6月11日逾期未領而遭退回等情,有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9頁),由此即可證明相對人雖設戶籍於上開地址,有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4頁),惟並未實際居住於該址,準此,抗告人對相對人上開「戶籍地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揆諸上開說明,難認上開債權讓與通知之書信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而可認為相對人已處於隨時可以了解通知內容之狀態,故不能認為該意思表示已達到相對人而發生效力。又抗告人復未舉其他證據以茲證明債權讓與已合法通知於相對人,故應認該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對相對人不生效力。(三)承上,抗告人既非債權人,亦非債務人,即不具聲請開啟破產程序之實施權能,而為當事人不適格,且無從補正,其聲請對相對人為破產宣告,尚難謂為有據。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破產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法 官 許志龍法 官 張 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書記官 李麗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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