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告駁回。
一、按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除有但書得抗告之情形(即: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二、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外,均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選任辯護人黃逸豪律師因被告張承威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拒卻鑑定人,經原審裁定駁回其聲請(見原審卷第119頁),核屬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事項之裁定,既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之列,自不得提起抗告。抗告人猶提起抗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陳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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