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383號),本院裁定如下:
林威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威宇(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聲請書漏載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2條第6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三項之規定,載明折算1日之額數,刑法第42條第3項、第6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就檢察官聲請事項已發函通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文已合法送達受刑人,惟受刑人迄未向本院表示意見,此有本院刑事庭函(稿)、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61頁),已保障受刑人程序上之權益。本院爰於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以下;各罰金刑中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金額以下之外部界限範圍內,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行為態樣及手段一致,且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所為,犯罪時間密接,各罪間之關係密切,獨立性偏低,且其透過附表所示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並無不同,各該罪亦均非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對於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為有限,可認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並斟酌受刑人之年紀、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罪責相當原則、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6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法 官 鍾 貴 堯法 官 廖 素 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書記官 賴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附表:受刑人林威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 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 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7萬元 犯罪日期 113年8月14日 113年8月15日 113年8月12日至同年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67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67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67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2552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2552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511號 判決 日期 114年9月4日 114年9月4日 114年12月2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2552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2552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511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4年10月2日 114年10月2日 115年3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691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691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4719號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CHM%2C115%2C%E8%81%B2%2C600%2C20260527%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