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8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2件另案民事事件(一為本院113年度民著上再字第3號再審事件《原確定裁判為本院111年度民著訴字第40號、112年度民著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18號民事裁定》;二為本院113年民著上再字第1號再審事件《原確定判決為本院112年度民著訴字第19號及112年度民著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而於民國114年3月28日裁定在上開2件再審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而上開2件再審事件業已判決確定(本院卷三第225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因此本件已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依職權將前揭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智慧財產第一庭法 官 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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