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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SLDV115,司他,120裁判日 2026-07-0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SLDV,115,司他,120,20260708,1)・抓取時間 2026-07-16 18:55 UTC・官方原始連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他字第120號 原 告 曾俊翔 被 告 鄭維仁 顏春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曾俊翔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陸拾貳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鄭維仁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零伍拾壹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顏春男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肆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 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詐欺犯罪危害防治條例第 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其他裁 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被告等人因涉犯詐欺罪,業經偵 查終結提起公訴,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4,610,000元及法定利息,依詐欺犯罪危害防治條例第54條 第1項規定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14年度訴 字第1762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鄭維仁負擔46 1分之200,由被告顏春男負擔461分之16,餘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610,000元,原 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55,437元,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 訟費用為29,462元(計算式:55,437元×245/461=29,462元 ),被告鄭維仁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4,051元(計算 式:55,437元×200/461=24,051元),被告顏春男應向本院 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924元(計算式:55,437元×16/461=1,9 24元),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