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SLDV115,司他,120裁判日 2026-07-0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SLDV,115,司他,120,20260708,1)・抓取時間 2026-07-16 18:55 UTC・官方原始連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他字第120號
原 告 曾俊翔
被 告 鄭維仁
顏春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曾俊翔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陸拾貳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鄭維仁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零伍拾壹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顏春男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肆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
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詐欺犯罪危害防治條例第
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其他裁
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被告等人因涉犯詐欺罪,業經偵
查終結提起公訴,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4,610,000元及法定利息,依詐欺犯罪危害防治條例第54條
第1項規定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14年度訴
字第1762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鄭維仁負擔46
1分之200,由被告顏春男負擔461分之16,餘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610,000元,原
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55,437元,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
訟費用為29,462元(計算式:55,437元×245/461=29,462元
),被告鄭維仁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4,051元(計算
式:55,437元×200/461=24,051元),被告顏春男應向本院
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924元(計算式:55,437元×16/461=1,9
24元),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