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辯護人 林秀夫律師楊大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陳瑞通自民國壹佰零玖年壹月拾陸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一、查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08年6月1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增訂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6條文,並自修正公布後6個月即108年12月19日起生效施行。又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第3項之規定,上開增訂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8章之1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依前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之規定重新起算。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4月,第2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2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修正後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一)上訴人即被告陳瑞通(下稱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20、80號),認被告所為係犯㈠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㈢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等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等罪嫌。嗣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32號判決認定被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2罪),處有期徒刑7年10月、7年6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10月在案,被告及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7號判決認定被告有罪(下稱本院前審判決),嗣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撤銷發回,再經本院103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認定被告有罪(下稱本院更一判決),復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10號判決撤銷發回,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有前揭起訴書、原審判決書、被告聲明上訴狀、檢察官上訴書、本院前審判決、本院更一判決、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暨最高法院107年2月23日台刑七106台上1010字第1070000002號函及本院收文戳章(107年3月2日收文)在卷足憑(本院上更二卷第5、9-18、19-95、97-107、109-186、187-202、203-273、275-303頁)。(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等罪既經上開歷次判決認定有罪且諭知有期徒刑在案,是自形式上觀察,被告所涉罪嫌顯屬重大,且參酌被告於98年1月9日經檢察官訊問後,認其涉犯上開罪嫌重大,有羈押之原因,惟尚無羈押之必要,諭知以新台幣(下同)50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於「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且限制出境在案等情,有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訊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刑事案款通知、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刑事保證金收據、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98年1月10日金檢宏公97他158字第129號函、98年1月10日金檢宏公97他158字第101號函暨通知禁止出境管制表各一份在卷可參(97年度他字第158號卷第316-322、323-324、325、327-328頁)。被告嗣於原審審理中之101年2月23日再經原審法院處分禁止出海一情,有原審審判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1年2月23日金院美刑和98訴字第15號函等資料在卷可佐(原審卷五第17、18、20頁)。本院考量被告所涉犯情節、應負刑責及前開判決所量處之刑度,均屬非輕,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要屬基本人性,而被告暨有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之情,則依合理之判斷,可認其應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由是堪認被告實具有修正後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示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應甚灼然。(三)承上所述,審酌被告倘出境後未再返回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故對於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並未逾越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之必要性,核與比例原則無違。因此,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並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法重為處分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法 官 張松鈞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書記官 方柏濤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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