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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8,侵上訴,1 裁判日 2020-01-17 案由:妨害性自主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侵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志皓

選任辯護人 黃啟逢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零玖年壹月拾柒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查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08年6月1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增訂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6條文,並自修正公布後6個月即108年12月19日起生效施行。又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第3項之規定,上開增訂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8章之1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依前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之規定重新起算。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年。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4月,第2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2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修正後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於106年8月24日以106年度聲羈字第21號裁定限制出境、出海,並於同日先行傳真通知內政部移民署、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限制被告出境、出海迄今,有原審法院106年8月24日訊問筆錄、108年8月24日金院春刑愛106聲羈字第21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106年度聲羈字第21號卷第13至19頁、第27頁)。依首揭說明,本院應於限制出境、出海新制施行即108年12月19日起2個月內,依法重為處分。而被告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第7款之侵入住宅對身體障礙之人強制性交罪嫌,共2罪,嗣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侵訴字第2號判決就被告被訴106年8月23日犯行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其他被訴部分則為無罪之判決。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無罪部分因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而確定,有前揭起訴書、原審判決書在卷足憑。觀諸原審判決之認定,自形式上觀察,被告所涉罪嫌顯屬重大,而被告所涉侵入住宅對身體障礙之人犯強制性交罪,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被告已受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有相當理由可認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具有修正後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又本案既尚在本院審理中,惟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確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於上開刑事訴訟法增訂有關限制出境、出海規定生效施行後,重為裁定被告自109年1月1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法 官 張 震法 官 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書記官 方柏濤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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