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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8,抗,19 裁判日 2020-01-31 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9號 再抗告人 黃識全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戴圳鎧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本院108年度抗字第19號裁定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依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第三審再抗告代理人,再抗告人如未依法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或未繳足裁判費,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再抗告人對本院上開裁定再為抗告,未依規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依法自有未合。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法 官 張 震法 官 許志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李麗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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