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原告與被告華生飲水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等4人間就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貳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人倘對於上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或減縮等情形,法院始為上訴利益之計算者,固應以「計算」時上訴人尚繫屬於法院之上訴聲明為準,據以徵收上訴裁判費。(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抗字第 896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本件原告提起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14 年1 月24日以114年度民救字第1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所提之訴訟,經本院以114年度民商訴字第9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嗣原告聲明上訴後,又撤回上訴。
三、本件原告提起訴訟,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等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VINGO」字樣之廣告、網頁或其他行銷物品,或從事其他為行銷目的而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上開字樣之廣告,並應除去及銷毀含有相同或近似於上開字樣之廣告、網頁及其他行銷物品等,嗣於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訴之聲明第2項原請求:被吿華生飲水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等4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萬元本息,原告嗣更正聲明為:㈠被告鄭玉鳳與華生飲水應連帶給付原告160萬元之本息;㈡被告胡端圓與華生水資源應連帶給付原告160萬元之本息;㈢前2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依前揭規定及裁定意旨,本件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20,220 元,依前揭確定判決應由其負擔。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20,220 元,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智慧財產第二庭司法事務官 曹英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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