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0號,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46、707、772、831、835、858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2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再審之聲請駁回。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彥翔(下稱聲請人)並未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惟聲請人前於警詢時向警方供出毒品上游為新竹之「李文仁」,並提供其新竹住處、交易金額及毒品數量等資料,但直到全案經最高法院駁回確定後,警方才查獲「李文仁」,為此依法聲請再審,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無需先命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僅提出聲請再審書狀,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復未檢附證明其聲請再審理由之任何證據。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顯然違背法律上程式,且無庸命其補正,故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逕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法 官 張 震法 官 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書記官 方柏濤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KMHM%2C108%2C%E8%81%B2%E5%86%8D%2C2%2C20191223%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