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KMHV,108,抗,19,20191223,1)・逐月封存匯入・ 抓取時間 2026-07-28 00:15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抗告人黃識全
- 相對人戴圳鎧
原始抬頭(逐字)
主 文
抗告駁回。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之權責與第一審法院相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限制財產權之依據欠備且不符比例原則,爰依法提起抗告,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4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上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業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萬8,705元,有原審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據(見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6號卷第37頁),稽其抗告意旨並非對於原審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有所不服,而係針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有關上訴裁判費之規定而為,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尚有未符,已難認為合法。次按憲法第16條所規定之訴訟權,係以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依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法院救濟為其核心內容,而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則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政策目的,以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以法律為正當合理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4號解釋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對於有關財產權訴訟上訴第二審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之規定,係立法者衡酌審級救濟制度之功能及訴訟事件之屬性,避免虛耗國家有限之司法資源,以維持社會秩序所為之正當合理規定,要非對於財產權之限制,與憲法第15條、第16條、第23條尚無違背。抗告人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法 官 張 震法 官 許志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