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CHM,115,聲,824,20260528,1)・逐月封存匯入・ 抓取時間 2026-07-27 21:37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檢察官
- 受刑人黃煦閏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5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煦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煦閏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正當,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係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罪,罪質及行為態樣相同,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應予遞減,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併考量各次犯行之時間間隔、法益侵害及危害程度、受刑人所犯各罪反映之人格特質、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及內部界限,以及本院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該通知陳述意見函於民國115年5月15日寄存於受刑人住所地轄區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刑人已於同日前往領取而合法送達,惟迄今仍未表示意見(見卷附本院函稿、送達證書、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一切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法 官 簡婉倫法 官 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