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555號),本院裁定如下:
王俊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俊傑(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上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定應執行刑,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以,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查本案受刑人因傷害、毀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及加重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彰化地院、苗栗地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有期徒刑部分,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3月、6月之總和有期徒刑7年。茲因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民國115年4月27日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9頁),本院依上開規定審核後,認檢察官之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定應執行刑之基本原則及受刑人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經徵詢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因一時失慮而涉犯本件各罪,深感悔悟,希望能得到被害人之原諒,早日返家照顧母親,因尚有他案執行中,希冀本案刑期得以低於6年,避免因接續執行致合計刑期過長,而產生責罰不相當之情形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73頁),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法 官 陳宏瑋法 官 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編 號 1 2 3 罪 名 傷害、毀損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10月16日(共2次) 111年8月7日 112年7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613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55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49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758號 111年度訴字第684號 113年度簡字第2268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9月28日 113年1月5日 114年1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758號 111年度訴字第684號 113年度簡字第2268號 判 決確 定 日 期 112年11月3日 113年2月15日 114年2月27日 是 否 為 得 易科罰 金 之 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5714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165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788號 (編號1、2,前經苗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 編 號 4 5 罪 名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加重詐欺等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 有期徒刑1年7月、 有期徒刑1年5月(2次)、 有期徒刑1年2月(3次)、 有期徒刑1年1月(5次) 犯 罪 日 期 112年6月16日至 112年6月20日 112年6月21日(11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99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9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27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753號 判 決 日 期 114年8月27日 115年2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27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753號 判 決確 定 日 期 114年9月24日 115年4月2日 是 否 為 得 易科罰 金 之 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3079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3078號 (前經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75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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