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 莊深淵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8年度國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一、再審原告於民國108年4月8日以民事聲請再審補陳書狀提起再審之訴,未據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表明聲明不服之判決即何法院之案號判決(見本院卷第7頁),經本院於同年9月18日以裁定命其補正(見本院卷第145頁),已於同年10月3日具狀請求廢棄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99年2月11日98年度國字第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誤載為「裁定」,見本院卷第151頁;對本院108年度再國易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是再審原告聲明不服之判決即為原確定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及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同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再審乃當事人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請求法院再為審判之行為。故須受確定終局判決不利裁判之當事人,始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如其為受勝訴確定終局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再審之訴之理(最高法院72年度台再字第1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金門地院98年度國字第1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係請求再審被告給付新臺幣200萬元本息,原確定判決命再審被告應給付140萬1833元本息,並駁回再審原告其餘之訴,有原確定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7-242頁)。再審原告對上開受敗訴判決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再審被告對上開命給付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11月2日以99年度上國易字第1號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確定,亦有該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3-328頁)。依上開說明,再審原告僅能對原確定判決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再審之訴,對於本院99年度上國易字第1號確定判決,因再審原告係獲勝訴判決(即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不能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本文應專屬本院合併管轄規定之餘地。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首開規定應專屬為該判決之金門地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漢章法 官 陳端宜法 官 吳定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書記官 李麗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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