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KMHV,108,抗,18,20191118,1)・逐月封存匯入・ 抓取時間 2026-07-28 00:17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抗告人張楊寶蓮
- 抗告人張文馨
- 抗告人張慧淳
- 抗告人張瑞堂
原始抬頭(逐字)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執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71號命相對人給付抗告人張楊寶蓮新臺幣(下同)433萬3,333元、給付抗告人張慧淳733萬3,333元、給付抗告人張文馨266萬6,667元、給付抗告人張瑞堂566萬6,667元,及均自民國82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之違約金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00號駁回相對人上訴之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人沈剛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主張坐落金門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714為相對人所有(下稱系爭土地),經該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79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土地非相對人所有為由,認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對之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相同理由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仍有未服,對之提起抗告。
二、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以書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與「請求實現之權利」,至「執行之標的物」依同條第2項規定,僅係聲請狀內宜記載事項,縱債權人於書狀內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有誤或非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仍難謂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為不合法。此觀同法第17條:「執行法院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現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及第27條第1項:「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之規定即明。是執行法院自不得以債權人聲請狀所載執行之標的物不存在或非債務人責任財產為由,逕予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系爭執行事件,係抗告人以首揭給付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主張系爭土地為相對人所有,聲請執行法院予以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函調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形式審查,系爭土地現仍登記為第三人賴玉敏所有,有金門縣地政局108年6月3日地籍字第1080004414號函暨附件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據(見執行卷第57至69頁)。執行法院因認系爭土地非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因而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固非無據。惟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業提出前述執行名義,並於其聲請狀內載明前揭請求實現之權利,自已符法定程式,執行法院認其聲請執行之標的物即系爭土地非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強制執行法上開規定,限期命抗告人查報相對人之其他財產,如抗告人不為報告,或陳報現查無其他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後,發給債權憑證。乃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逕為處分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原法院法官未予糾正,遽以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有違誤。是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理由雖有部分不同,惟原裁定既有違誤,仍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由原法院更為適法處理。至抗告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是否欠缺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之要件,及應否定期間先命相對人補正等節,併請注意,附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法 官 廖立頓法 官 許志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