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IPCV,115,民秘聲,16,20260504,1)・逐月封存匯入・ 抓取時間 2026-07-27 21:36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聲請人楊甯傑即高雄市私立高見文理短期補習班
- 相對人郭振源
- 相對人謝佩芬陳建至律師
原始抬頭(逐字)
主 文
相對人郭振源、謝佩芬、陳建至律師就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14年度民著訴字第59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民國114年度民著訴字第59號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勞動)事件(下稱本案),目前於本院審理中,經聲請人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下稱系爭資料),涉及聲請人之學員名冊,屬於商業上重要營業秘密,具秘密性、經濟性之非公開資訊,若任由系爭資料被洩漏,將妨害聲請人之事業經營活動,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㈠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㈡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第1、2、4項定有明文。又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除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以協助法院作出適正裁判外,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亦得因接觸該資料進行實質辯論,而無損於其訴訟實施權及程序權之保障。當事人兩造均係訴訟事件之主體,而參與訴訟事件進行之人員,除當事人兩造外,其代理人、輔佐人或應該等人員要求而從事準備工作之輔助人,亦包括在內。倘為進行訴訟活動必要而有接觸營業秘密之人,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皆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有無核發命令必要,則依法院之裁量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資料為聲請人於本案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並為前開之釋明,相對人等至本件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時止,尚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系爭資料,而相對人等為本案被告及訴訟代理人,為兼顧其訴訟上權益,自有使相對人等接觸系爭資料之必要,且相對人等就本件聲請亦表示同意本院核發秘密保持命令(見本院秘保卷第15頁),審酌聲請人已為前開釋明,相對人亦無意見,系爭資料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自有限制相對人等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郭振源、謝佩芬、陳建至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智慧財產第二庭法 官 王碧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書記官 江定宜
附表:
編號 系爭資料 卷證出處 1 原證15光碟 本院限閱卷第2-1頁 2 112年班學員名冊 本院限閱卷第5至63頁 3 112年消防學員名冊 本院限閱卷第65至67頁 4 112年考猜班學員名冊 本院限閱卷第69至107頁 5 113年班學員名冊 本院限閱卷第109至16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