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對話框中選「另存為 PDF」即可下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5,民秘請上,2 裁判日 2026-05-11 案由:請求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民秘請上字第2號 聲 請 人 友信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施濟濤 代 理 人 李永然律師(兼上一人及次二人之送達代收人) 彭郁欣律師 劉和鑫律師 王仁君律師(兼次二人之送達代收人) 陳姿陵律師 林伯榮律師 相 對 人 美商史賽克(遠東)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即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楊嘉駒 代 理 人 張哲倫律師(兼上一人及次二人之送達代收人) 羅秀培律師 蔡昀廷律師 相 對 人 康科特股份有限公司 即訴外人 法定代理人 劉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4年度民營上字 第7號),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秘密保持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美商史賽克(遠東)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及康科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科特公司)於原審業已提出其等就Mako機械手臂簽立之合作協議,康科特公司於民國113年7月17日函覆稱因涉及該公司營業秘密而不同意予聲請人閱覽等語(原審卷四第203至204頁),然為促進訴訟與發現真實,請本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規定,命康科特公司或被上訴人公司對上訴人及/或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等聲請發秘密保持命令。

二、112年8月30日修正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修正後智審法)第36條第3項固規定:「法院認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時,經曉諭當事人或第三人依第一項規定提出聲請,仍不聲請者,法院得依他造或當事人之請求,並聽取當事人或第三人之意見後,對未受第一項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發秘密保持命令。」然同法第75條第1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經當事人合意適用修正施行後之第十八條至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及第五十三條規定者,不在此限。」聲請人於112年2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故本件於智審法112年8月30日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依相對人115年5月6日所提陳述意見狀所載(本院卷第33至37頁),其顯不同意適用修正後第36條規定。因此,本件依修正後第75條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而無修正後第36條規定之適用。故聲請人請求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智慧財產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法 官 陳端宜法 官 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邱于婷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IPCV%2C115%2C%E6%B0%91%E7%A7%98%E8%AB%8B%E4%B8%8A%2C2%2C20260511%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