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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8,上易,15 裁判日 2019-10-15 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陽金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9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逾期,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按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62條自明。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及第1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歐陽金福(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8年8月26日判決後,判決正本以郵務送達方式向被告之住所地即金門縣金城鎮歐厝9號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乃於108年8月30日將該判決正本寄存送達於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7頁)。上開判決自寄存翌日起經10日,即108年9月9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則應自108年9月10日起算其上訴不變期間10日(上訴人住金門縣金城鎮,無在途期間),其上訴期間至108年9月19日屆滿。被告遲至上訴期間屆滿後之108年9月30日始向原審提出刑事上訴狀,有該上訴狀上之原審收狀戳足憑(見本院卷第17頁)。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上訴權已經喪失,且無從補正,原審法院雖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以裁定駁回上訴,逕送本院,仍應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法 官 廖立頓法 官 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書記官 方柏濤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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