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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8,上易,7 裁判日 2019-09-25 案由:毀棄損壞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7號 上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昕芮

選任辯護人 陳崇善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8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昕芮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晚間7至9時許,在金門縣○○鎮○○路000號之陳氏宗祠內,參加陳氏宗親金城股召開之年度座談會。該座談會邀請時任金門縣縣長陳福海與會,聽取其任內四年之施政成效及未來施政藍圖。告訴人陳苗生並未受邀,自行到場後,於座談會進行中,在宗祠內吃雞排並持其所有之I-PHONE廠牌、型號6S手機(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任意錄影,案外人陳聰泉、被告及其夫陳丕陽見狀後加以制止,因而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自告訴人手中奪下上開手機,將其摔在地上致螢幕破裂、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首揭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是以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依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不再就所援引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贅予說明,合予敘明。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陳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證人陳聰泉及陳丕陽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證人陳滄源及洪國華於偵訊時之陳述、手機毀損採證照片、告訴人提出之手機錄影光碟為其主要論據。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因告訴人在宗祠內之行為,與其發生口角,然堅詞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告訴人當時一直在推擠,並持手機拍攝,他撞很多人,還有撞到伊公公,伊舉起右手左右揮動,跟告訴人說不要拍照,沒有碰到告訴人的手機,也沒有奪下手機將之摔在地下,客觀上沒有毀損之行為,主觀上也沒有毀損之故意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於前揭時、地,自行前往參加陳氏宗祠年度座談會,於座談時,食用雞排並持手機拍攝,因而與被告等人發生口角,於過程中被告有伸出右手阻止,告訴人手機掉落在地,螢幕因此破裂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指述,證人陳聰泉、陳丕陽於警詢、偵訊,證人陳滄源、洪國華於偵訊,證人陳金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金城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至5頁、第14至16頁、第21至23頁,107年度偵字第821號卷《下稱偵卷》第23至27頁、第36至37頁,本院卷第140至144頁),並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採證照片共10張、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8至33頁、第39至40頁),且為被告所是認。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伸出右手阻止告訴人持手機對其拍攝時,其右手有碰觸告訴人手機,致手機掉落在地之客觀行為:㈠本院於108年6月4日行準備程序時勘驗告訴人提出之案發時手機錄影光碟與本案相關發生經過畫面,結果如下(以下時間均為錄影畫面時間):「⒈檔名IMG7198部分:(00:00-02:29)告訴人拿著手機持續環繞陳氏宗祠會場拍攝,此際宗親會結束,部分成員尚在桌前處理宗親會業務,其餘宗親陸續散去往出口方向移動。之後告訴人與陳聰泉、陳丕陽因告訴人在宗祠內食用雞排及持手機拍攝等行為發生爭執。(02:30-02:55)告訴人將鏡頭轉被告,被告要求告訴人就其在宗祠內飲食之行為向陳家祖先致歉,告訴人因此道歉。⒉檔名:IMG7199部分:被 告:你隨便錄影,是怎樣?(被告於00:01時舉起右手往錄影鏡頭方向揮動,由其身體一側往前向鏡頭揮動,發出碰撞聲,畫面馬上變全黑,且有雜訊。接著鏡頭晃動,手機摔落地面的聲音。告訴人發出慘叫聲。手機掉落地面,由下往上拍攝宗祠天花板及人群。有人蹲下將手機撿起。)告訴人:啊好,啊好,啊好。被 告:你憑什麼錄影?你憑什麼錄影?你憑什麼錄影?你說,你憑什麼錄影?【以下畫面全黑】陳丕陽:你還在當記者是吧?你還在當記者是吧?你還在當記者是吧?告訴人:吼,有人來打我喔!有人來打我喔,救命!陳丕陽:喊大聲一點啊。大聲一點。大聲一點。告訴人:有人要打我喔。陳丕陽:大聲一點,大聲一點。告訴人:有人要打我喔。某 男:誰要打你?誰要打你?某 男:你在錄影,誰敢打你?被 告:你憑什麼錄影?你憑什麼錄影?你憑什麼錄影?告訴人:有人打我,摔我東西,大哥你有看到嗎?摔壞了吧?某 男:那是你自己沒拿好。某 男:最主要的是,你已經錄下來了。告訴人:好,我錄影、我錄影。好、好、好、好、好、好。陳丕陽:別在這裡,出去、出去。告訴人:你給我摔東西,我報案,我報案啦。」有勘驗筆錄、錄影光碟在卷可據(見偵卷存放袋,本院卷92至96頁)。㈡細繹上開勘驗結果,告訴人持手機對被告持續拍攝時,被告伸出右手由其身體一側往前向鏡頭方向揮動,手機錄得碰撞聲後,畫面旋即變黑且出現雜訊,隨即手機即往地面摔落。以當時情形,並無其他人站立於兩人之間,且僅見被告伸出右手往鏡頭方向揮動,該碰撞聲響應係其右手拍擊接觸到手機鏡頭部位所發出,且鏡頭遭被告手部遮閉,畫面方會變黑並出現雜訊,而因鏡頭部位受被告拍擊影響,始見畫面因此晃動,進而手機隨即往地面摔落,可見手機確係遭被告突然伸出右手拍擊,告訴人促不及防,未能持穩手機,手機方因此掉落地面。參以告訴人於手機掉落當下發出慘叫聲並質問被告,乃屬一般人之自然反應,應非刻意而為,此益徵被告確有以右手拍擊手機致手機掉落在地之行為。是被告辯稱其右手沒有碰到告訴人之手機云云,顯係推卸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主觀上不具有毀損之犯意:㈠告訴人雖指訴被告係自其手中奪下手機並將之丟擲在地等語,然依前揭勘驗結果可知,兩人發生爭執及手機掉落之過程極為短暫,被告僅有伸出右手拍觸手機之行為,並無告訴人所指「奪下手機並將之摔在地面」之舉措,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誇大其詞,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取。自不得遽認被告有何毀損之犯意。㈡再者,本案衝突之導火線乃因告訴人非金門陳氏宗親,於召開座談會時,除不請自來外,復於座談會進行期間,當場飲食,隨意走動持手機拍攝,被告等金門陳氏族人認其缺乏應有之尊重與禮儀,出言制止告訴人所引起,業據證人陳聰泉等證述明確,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衝突既非被告所挑釁引致,且其與告訴人本不相識,亦為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陳述明確,難認被告有何動機與必要毀損告訴人之手機。況且,依前揭勘驗結果,告訴人雖經陳聰泉出言制止拍攝,未見有何停止之情,猶仍持手機環伺拍攝,並有針對被告持續拍攝之行為,而被告並非與告訴人第一次爭執時,即行出手拍擊告訴人之手機,係在被告持手機持續針對其個人錄影時,因不願遭告訴人拍攝,方始為之,且其右手係伸出往告訴人之手機鏡頭部位揮動,並非朝其持握手機之手部揮擊,由此可見其主觀上應僅係阻擋告訴人對其拍攝,當非基於毀損之故意所為。又本案事發時正值座談會散會,宗祠內進出人員眾多,人聲雜沓,甚屬擁擠,被告倉促之間伸手阻止告訴人拍攝,即可輕易碰觸到被告之手機,可知兩人站立位置甚為接近,依當時客觀環境,被告應係於阻擋拍攝之際,未能掌握適當距離,右手方碰到告訴人之手機鏡頭部位,應非蓄意為之。另參酌被告右手揮中告訴人手機時所發出之聲響音量非巨,可見其力道應屬輕微,倘被告係意在毀損告訴人之手機,以當時距離之近,且告訴人並無防備,大可用力拍擊手機或攻擊告訴人持機之手部,而遂行其毀損之目的,此足見被告伸手揮動之目的應僅在阻擋告訴人拍攝,要非出於毀損之故意而為。㈢據上,告訴人之指述與事實不符,不足採取。被告辯稱主觀上並無毀損故意,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四、綜據上述,被告主觀上並無毀損之故意,所為與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要無毀損行為之可言。另被告是否具有過失導致手機螢幕破損,係屬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究難逕論以刑事上毀損罪責。自不得僅憑告訴人之單一瑕疵指訴,遽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毀損犯行,公訴意旨徒憑告訴人之指訴等節,即遽指其有毀損犯行,要難採認。是以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從而,本件既無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毀損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伍、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理由論述雖略有不同,但結論則無二致,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判決被告無罪不當等語,難認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黃裕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法 官 廖立頓法 官 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書記官 方柏濤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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