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 江弘交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金門縣政府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7 月31日本院107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08 年8 月22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首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逕向本院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法 官 許志龍法 官 廖立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李麗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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