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正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及聲明不服之判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訴。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未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為表明者,係屬同法第121條第1項所謂之書狀不合程式,法院應裁定定期命為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08年4月8日以民事聲請再審補陳書狀狀提起再審。惟未據表明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及所聲明不服之判決(案號),與上揭規定不合,爰限期命為補正,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漢章法 官 陳端宜法 官 吳定亞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 方柏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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