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CHM,115,金上訴,1046,20260528,1)・逐月封存匯入・ 抓取時間 2026-07-27 21:37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
- 被告劉惠鳳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41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7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檢察官上訴言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上訴書、本院審判筆錄足憑(本院卷第9-
10、58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劉惠鳳(下稱被告)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貳、上訴理由的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被告迄今未與全部被害人達成調解,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量刑過輕,難使被告知所警惕,原審量刑不當等語。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刑適用相關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審酌被告提供1家銀行之帳戶1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騙集團施行詐騙,並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使金流不透明,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使是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已嚴重妨礙檢警追查幕後詐欺正犯之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另考量被告本案造成5名被害人共計受有約新臺幣26萬5085元之損害,審酌後認為以此洗錢金額之10分之1作為本案併科罰金之金額為適當;及被告偵查中坦承、審判中否認犯行,然仍與出席調解之被害人○○○、○○○達成和解,約定分期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狀況、身心狀況等一切情況;並說明: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案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減刑規定適用之依據,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已詳細敘述理由,顯已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㈡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及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提起上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王 靖 茹法 官 楊 文 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