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16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950號),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上開撤銷部分,鄭家慶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壹、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鄭家慶(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58、191至192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論罪為基礎,僅就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理,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供出共犯賴弘恩、連瑞成並因而查獲,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減刑規定,又被告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請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該條例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條文,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將原條文前段有關被告偵審中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後即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須在偵查中第1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方得減輕其刑,條件較舊法嚴格;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就因被告自白而扣押詐欺犯罪組織財產之條件部分,將扣押財產範圍擴及該詐欺犯罪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方可適用,條件亦較舊法後段規定嚴格,故適用新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部分得否減輕或免除其刑,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稱「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被告於偵查羈押訊問時、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罪,並已繳回原審認定其個人犯罪所得2萬5300元,有原審收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9頁),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所為洗錢犯行,並繳回所得財物,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但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㈢查本件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共犯連瑞成、賴弘恩,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苗栗縣警察局分別覆本院函文資料、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204號起訴書(被告連瑞成)及114年度偵字第11067號起訴書(被告賴弘恩)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至105、171至176之5頁)。惟上開起訴書係認被害人潘常福遭詐騙匯款,連瑞成告知賴弘恩贓款已入帳,再由賴弘恩告知被告領款,被告領款後交給賴弘恩、連瑞成再轉交予上游,並未認定渠2人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本案復無因被告之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被告主張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減刑規定,即難採憑。㈣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顯可憫恕者而言。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導以掃蕩詐欺犯罪,被告猶選擇為此非法行為,復審酌被告參與之犯罪情節,係提供個人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收受詐欺犯罪所得後,將之提領轉交予其他共犯,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核屬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行為不可或缺之一環,且被告所犯本案詐欺取財被害金額高達253萬元,犯罪情節及惡性非微,衡以被告自述:其協助共犯賴弘恩、連瑞成取款共6、7次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顯然本案非被告一時失慮所為偶發犯罪,是被告所犯之罪在其法定範圍內予以量刑,難認有何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情輕法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要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㈤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潘常福達成調解,遵期履行期款中,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5年司刑移調字第82號調解筆錄及存證憑證1紙(見本院卷第203、205、207頁),是本案量刑因子已有所變動,此為原審所未及審酌,被告上訴據此請求從輕量刑,尚非全然無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行騙,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再層轉進入本案帳戶,由被告提領、交付予共犯轉交上游,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致使告訴人損失達253萬元,亦有害於我國金融秩序與金流透明之所生危險,自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罪,已繳回個人犯罪所得予原審扣案(見原審卷第139頁),自白洗錢犯行可作為酌量從輕量刑之參考,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共犯連瑞成、賴弘恩,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遵期履行期款中,犯後態度尚可,再衡諸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分工情狀及其素行(參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83至184頁),暨檢察官、告訴人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在集團內分工之角色,並評價其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上開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洗錢輕罪罰金刑之必要。又被告犯本案所生危害非輕,且除本案詐欺犯罪之外,另涉有其他詐欺等案件繫屬於法院審理中,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本案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爰不予宣告緩刑,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法 官 廖素琪法 官 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粟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CHM%2C115%2C%E9%87%91%E4%B8%8A%E8%A8%B4%2C208%2C20260528%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