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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5,金上訴,214 裁判日 2026-05-28 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上訴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官岱暘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16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9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就上訴人即被告官岱暘(下稱被告)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諭知扣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沒收,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告訴人係瀏覽詐欺集團成員發布於網路之假投資廣告而受騙,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另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313號)坦認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可見被告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係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原審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洽,且量刑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㈡被告上訴意旨則略以:被告家庭經濟狀況不好,家中尚有幼子,妻子現在懷第二胎,需要被告負重擔,如果被告坐牢,妻小會陷入困境,願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5年1月2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500003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因被告本案所犯詐欺獲取財物為新臺幣(下同)235萬元現金,尚未達500萬元,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而逕適用普通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刑,對被告較為有利。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修正後增列第三款加重事由:「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因被告本案未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與上開修正前後條文無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將原條文前段有關被告偵審中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後即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須在偵查中第1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方得減輕其刑,條件較舊法嚴格;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就因被告自白而扣押詐欺犯罪組織財產之條件部分,將扣押財產範圍擴及該詐欺犯罪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方可適用,條件亦較舊法後段規定嚴格,故適用新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部分得否減輕或免除其刑,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在本案收據上偽造e投睿投資公司及其代表人陳文信、黃凱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馮迪索」、「賴憲政」、「林佳宜」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於另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313號)坦認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認為被告於本案就詐欺部分,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各案卷證資料不同,論斷結果即不同,查被告於本案警詢及偵詢中坦承其依「馮迪索」之指示,持本案收據向被害人收取235萬元,旋即依「馮迪索」之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隱匿地點,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來收取等情,並供稱:我只負責取款,其他分工我不清楚,(詐騙被害人)話術我不清楚,不是我去詐騙被害人的,承認所為構成偽造文書及詐欺等語(偵5950號卷一第281至289、407至408頁),此外,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依檢察官起訴書載敍意旨,亦同此認定,被告於本案僅係擔任向被害人收款之工作,並非分擔對被害人散布詐欺訊息或實施詐術角色,主觀上是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法及話術容有可疑,應僅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原審因認被告於本案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所認,即難採憑。㈣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件詐欺犯罪,且查無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查無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本案犯行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想像競合洗錢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併予衡酌。㈤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復依刑法第57條所揭示之量刑原則,審酌該條各款所臚列因子等一切情狀,對於犯行及個人情狀予以評價,已就其量刑審酌並敘明理由(原判決第3頁理由欄二、㈤),而量處被告上述之刑,及為相關沒收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為量刑亦符合法律所定界限,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則上應予尊重。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不當,主張被告於本案尚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並無可採,已如前述。另被告雖曾於本院到庭表示願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等語(本院金上訴208號卷第158頁),然被告並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參以迄至本院宣判前,仍未見被告提出其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者獲得宥恕之情形,是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因子並無改變之情狀。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被告則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惟查原審已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量刑妥適如前述,檢察官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珈維提起上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法 官 廖素琪法 官 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粟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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