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對話框中選「另存為 PDF」即可下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5,金上訴,420 裁判日 2026-05-28 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上訴字第4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致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428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6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係被告許致忠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明示僅對原審判決之「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52、89頁),並於準備程序中具狀就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關於量刑之認定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另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不再予以記載。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原審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我上有老母00餘歲,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參、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於同年0月00日生效。經核: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

7、4209號判決參照)。而修正後之第47條第1項則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新法除增設「6個月內」之時間限制外,並將應繳交之範圍由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擴大至賠償「被害人受損之全部金額」,復將舊法之應減輕其刑,改為「得」減輕其刑,減刑條件更為嚴格。對被告而言,適用新法較諸適用舊法更為不利,此部分經新舊法比較,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應適用舊法。肆、刑之減輕

一、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見偵19644卷一第401-4

06、457-458頁;原審卷一第479-490、493-520頁;本院卷第51-72、87-92頁),並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是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雖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上情。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二、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㈠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被告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而為本案犯行。㈡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之程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㈢再者,被告均自白犯行(包括洗錢輕罪部分符合減輕其刑等情),犯後態度尚可。㈣此外,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陳美妃調解成立(詳原審114年11月3日調解筆錄,見原審卷二第169-170頁),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㈤兼衡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臨時工作,每次收入1,500元等節,另審酌檢察官、被告對本案刑度之意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

三、經核原審業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個人因素,其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處斷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

四、被告上訴主張上情,請求從輕量刑。惟查:㈠原審判決於量刑時,業已詳加考量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以及現從事臨時工作(每次收入1,500元)等一切個人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㈡復參以本案詐欺集團橫行,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等犯行,由其親自出面行使偽造之麥格理公司專員識別證與電子存摺,向告訴人收取高達225萬元之鉅額款項並轉交予不詳成員,造成告訴人財產之重大損害,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原審於量刑時,既已充分斟酌被告非居於首謀之參與程度,且將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以及全數繳回個人犯罪所得2,000元等有利於被告之犯後態度予以綜合考量,依法予以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相較於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量定之刑期實已位處法定刑之低度刑,客觀上已屬寬厚。㈢至於被告主張尚有00餘歲母親待扶養乙節,固屬其個人之家庭生活狀況(屬刑法第57條第4款事由),然此究非阻卻違法或得據以無限度減輕罪責之絕對事由。被告正值壯年,本應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供養至親,竟為圖不法私利而參與詐騙集團,自不能於犯行敗露後,始以家庭照護因素作為冀求邀獲進一步寬典之正當理由。是原審量定之刑,核其裁量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被告上訴意旨徒憑個人家庭因素請求從輕量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法 官 林 源 森法 官 廖 健 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CHM%2C115%2C%E9%87%91%E4%B8%8A%E8%A8%B4%2C420%2C20260528%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