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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5,金上訴,421 裁判日 2026-05-27 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上訴字第4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凱元

施良杰

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87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218號、第8838號、第27038號),提起上訴,及由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5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蕭凱元如其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之刑之部分,均撤銷。上開撤銷部分,蕭凱元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蕭凱元、施良杰等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109頁),故本件被告2人上訴範圍均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㈠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50000394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蕭凱元、施良杰分別共同向被害人南海蒂等人詐得金額分為新台幣(下同)140萬元、341萬602元、380萬元,均無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3條之適用(未達500萬元);雖已逾100萬元,然修正後詐欺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且此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因詐欺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時,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乃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⒉被告蕭凱元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被告蕭凱元此部分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雖亦為幫助犯,然被告此部分所為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自無從再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有利因子,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50000394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前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得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需在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前後減刑之要件略有不同,修正後之規定非必有利於行為人;又修正前減刑規定,依最高法院已經統一之見解,所謂「其犯罪所得」,僅限於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含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行為人「如」未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修正前第47條前段所謂之「詐欺犯罪」,既未明文排除未遂犯,則當然包含既遂與未遂犯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修正後之規定,依本條立法理由明示,修正後規定已將「如有犯罪所得」刪除,其得減刑之範圍,已不包括未遂犯。是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修正,應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告蕭凱元所為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被告施良杰所為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已分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且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施良杰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為新台幣(下同)2,000元,已經被告施良杰於原審審理時自動繳交,有原審法院收受刑事訴訟案件款項通知及收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3-114頁)。被告蕭凱元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其犯罪所得各為2,000元,已經被告蕭凱元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有本院收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8頁)。綜合比較結果,適用舊法,被告2人分別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各罪,因被告2人已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均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適用新法,如原審判決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各罪,被告2人則均未與告訴人南海蒂等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且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無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經予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2人分別所為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各罪,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⒋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2人已分別在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是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原應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有利因子,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㈡撤銷原判決部分之理由:原審認被告蕭凱元所犯如其附表編號1、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共2罪)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蕭凱元所為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已分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不諱,且已經被告蕭凱元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而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此為原審量刑時,被告蕭凱元尚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而無從考量之法定減刑事由,致未及審酌者,而未予適用上開減刑規定者,其適用法則,容有未洽。⒉又關於被告蕭凱元所為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一般洗錢犯行,亦已經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於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而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有利因子,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者,亦為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者,而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此一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其量刑亦難謂允洽。⒊被告蕭凱元此部分上訴意旨以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不諱,且已經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輕要件,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非無理由;且原審判決關於被告蕭凱元如其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既有前揭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及量刑審酌不當之處,結論已難謂允洽,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蕭凱元如其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之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上開撤銷部分,自為判決部分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蕭凱元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蕭凱元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向告訴人南海蒂、陳美鐘等人收取款項,再將贓款轉交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南海蒂等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被告蕭凱元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為應予嚴懲;另斟酌被告蕭凱元等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所收取贓款金額非低,被告蕭凱元犯罪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完畢之犯罪後態度;所為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有前述符合減刑規定之量刑有利因子;並斟酌被告蕭凱元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因患有主動脈剝離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14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蕭凱元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各2罪),其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重罪即加重詐欺罪部分之法定最低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整體評價後,顯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為低,再審酌本案被告侵害法益為財產法益,且被告犯罪之犯罪所得已經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等情,認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足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宣告併科罰金,附此敘明。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蕭凱元因參與詐欺集團,涉犯多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案件,分別繫屬於本院本股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等另案審理中或已判決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開案件與被告蕭凱元所犯本案犯行,有得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參諸前開說明,宜俟被告蕭凱元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定被告應執行刑為妥,爰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㈣上訴駁回部分之理由:⒈原審認被告蕭凱元、施良杰分別所犯如其附表編號3所示幫助一般洗錢罪、加重詐欺取財各罪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等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施良杰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再將贓款轉交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林明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另斟酌被告2人犯罪之分工,被告施良杰所收取贓款金額非低,並考量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參以被告施良杰前揭一般洗錢犯行符合自白減刑之情況;再衡酌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蕭凱元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因心臟主動脈剝離開刀,依賴每月15,000元之榮民救養金維生,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施良杰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為市場攤販、月收入約5至6萬元,需扶養照顧妻子及3名子女,經濟狀況勉持(見原審卷第97-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蕭凱元所犯該附表編號3部分,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並說明被告施良杰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整體衡量被告施良杰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等。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⒉被告上訴意旨:被告蕭凱元以其犯後態度良好,且因患有主動脈剝離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請求給予自新之機會等語。被告施良杰則以其是因朋友之關係才參與本案,且於案發後在偵查及歷審均自白犯罪,也坦承錯誤;被告施良杰願積極與告訴人林明璋調解,在能力範圍內賠償告訴人林明璋,請求從輕量刑等語。⒊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審就被告2人分別所犯如其附表編號3所示幫助一般洗錢、加重詐欺取財各罪,已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具體斟酌被告2人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林明璋財產損失,被告施良杰所收取贓款金額非低,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如前所述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一切情狀,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應無過重之虞,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被告2人上訴意旨所稱已經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情,均已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並無違誤。又被告蕭凱元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原審所處有期徒刑3月,已經是法定最低度刑,自無過重之虞。又被告施良杰上訴意旨雖表示願與告訴人林明璋和解等語。惟被告施良杰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分期履行賠償之和解方案,經告訴人林明璋當場拒絕,而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可認被告施良杰提起上訴後,亦仍未與告訴人林明璋達成民事之調解及賠償其損害,其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量刑時相較,並無改變,難資為有利之認定。另被告施良杰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他案件被告施良杰有積極與被害人調解等情,應與本案之量刑無涉。又斟酌被告2人本案犯罪情節、所生之危害,原審就被告2人分別所犯幫助一般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罪所處之刑,應認已寬待,並無判決太重之情形。本院認被告2人此部分所處之刑,均應無再予減輕之理由及必要;是被告2人此部分上訴請求改科以較輕之刑,並不可採。⒋綜上所述,被告2人此部分均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本案經核原審之此部分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2人上訴仍執前詞,分別請求從輕量刑等,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114年度偵字第55234號)以被告蕭凱元關於該案告訴人黃嵐君部分所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與被告蕭凱元經起訴由本院審理中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然查就被告蕭凱元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等罪,經原審判決後,被告蕭凱元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且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本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院既已不再審理此部分犯罪事實,即無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一併審判之依據;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仕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法 官 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白孟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僅列出與上訴範圍有關之刑,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不在上訴範圍,爰不予列載) 備註 1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 蕭凱元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 蕭凱元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CHM%2C115%2C%E9%87%91%E4%B8%8A%E8%A8%B4%2C421%2C20260527%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