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廖育珣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25、530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4659、297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3、5之刑部分撤銷。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1、3、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其他上訴駁回。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96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及沒收,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刑之減輕: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新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修正前之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此部分自應適用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另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有原審繳款收據在卷可參,是詐欺部分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㈡被告所犯之洗錢罪部分,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已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而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上訴主張:被告係因香港友人Whatapp暱稱「迷途的羔羊」介紹而知悉此份兼職工作,而因被告斯時已有申請臺灣多所大學,預計於114年9月入學就讀,是被告為賺取在臺就讀之生活費,遂一時失慮淪為詐騙集團所利用,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程序均就其所犯坦承不諱,亦積極與詐騙集團之被害人進行調解,而被告已與本案告訴人方○○、陳○○(原名:吳昊澤)、A03調解成立,可證被告之犯後態度實屬良好;被告現就讀弘光科技大學化妝品應用系大一,可知被告係有意願在臺久居,且被告與本案告訴人方○○達成調解,有依約給付分期和解款項,另被告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281號案件之告訴人方○○、林○○、陳○○及臺灣苗票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04號案件之告訴人宋○○、王○○、陳○○亦有調解成立,多數係以分期給付方式履行和解款項,衡諸修復性司法目的也為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原審判處被告逾6個月之刑度顯有過苛,亦未考量被告遵期履行和解金之情狀,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被告從輕量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被告猶為圖輕鬆獲取不法利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騙取告訴人陳○○、A03之帳戶資料,及詐取告訴人李○○、方○○、蔡○○款項,其為本案犯行時並無特殊原因及環境,亦難認其犯罪情節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況其並非偶一為之,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上訴主張之情於量刑審酌予以考量,即屬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且被告所犯之他案是否有達成調解或是否有依約履行,亦應由他案審理時考量,非屬本案科刑必應考量之事由,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核與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依該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云云,難認可採。
三、有關如附表編號1、3、5之刑部分應予撤銷並自為判決: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陳○○、A03調解成立,並依調解內容全部履行完畢,告訴人陳○○、A03並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115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97、317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陳述無訛(見本院卷第137至138、215至216、201頁);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方○○達成調解,目前仍依約定繼續履行中等情,有告訴人方○○書寫之和解完成聲明書、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9至214頁),則原審法院未及審酌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陳○○、A03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及繼續依調解條件對告訴人方○○給付之犯罪後態度,而其此部分對被告所量處之刑罰,尚難認適當。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請求從輕量,即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刑部分撤銷改判。㈡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而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及車手之工作,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陳○○、方○○、A03等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對於客觀事實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方○○、陳○○、A03調解成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978號調解筆錄及本院115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97、317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15至116頁;本院卷第137至138、215至216頁),並依約定給付或已給付完畢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負責向告訴人陳○○、方○○、A03收取帳戶或財物之犯罪參與情節,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再衡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61至165頁之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現為二技一年級之學生,經濟狀況勉持,及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57至58頁;本院卷第19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3、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有關如附表編號2、4之刑部分應予維持之理由: ㈠原審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及車手之工作,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李○○、蔡○○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另斟酌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並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參以前揭洗錢犯行符合自白減刑之情況;再衡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現為二技一年級之學生,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2、4「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經核,原審就此部分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謂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應予維持。㈡被告上訴除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無理由,有如前述外,其另請求從輕量刑,理由略以:被告並非詐欺集團之主謀或指揮者,亦未實際參與對告訴人李○○、蔡○○實行詐欺取財部分之犯行,犯罪情節及惡性尚屬較輕,且亦有意願與告訴人李○○、蔡○○進行和解,可知被告之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相對於實際參與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言,其行為之非難性仍屬較低,二者對於社會、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及惡性亦有落差,請審酌上情,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以勵自新等語。本院認為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不當。原審就被告是否有減輕之事由,詳予敘明,且在此處斷刑之基礎上於宣告刑審酌時敘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對被告量刑,已就被告在犯罪集團之主從地位、參與情節、損害結果、犯後態度及生活素行為綜合考量,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被告此部分之量刑因子並無變更,且原審此部分之科刑,均屬從低度量刑。從而,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審之被告有關本案以外之其他部分案件或已確定,或尚在審理中,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至165頁),日後尚可與本案之5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故認宜待被告所犯案件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是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刑,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法 官 蘇 品 樺法 官 周 瑞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華 鵲 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編號 犯行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告訴人陳○○部分 A01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A01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2 告訴人李○○部分 A01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上訴駁回。 3 告訴人方○○部分 A01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A01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4 告訴人蔡○○部分 A01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上訴駁回。 5 告訴人A03部分 A01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A01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
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
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CHM%2C115%2C%E9%87%91%E4%B8%8A%E8%A8%B4%2C530%2C20260527%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