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 江弘交 訴訟代理人 鄭富方律師被 上訴人 金門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鎮浯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複 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7月13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8 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中勤人力資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勤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趙廣滿,嗣於本件審理中變更為江弘交,有上訴人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 頁),上訴人並於民國107 年12月17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請暨陳報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9 頁);被上訴人金門縣政府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福海,嗣因任期屆滿變更為楊鎮浯,被上訴人並於108 年1 月15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 頁),上情皆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 項、第176 條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趣旨觀之尤明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對於前審諭知其敗訴部分,既未提起第三審上訴,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所示,就此敗訴部分即已告確定,應有既判力,兩造自應同受拘束。而上訴人於本院之上訴聲明固僅請求新臺幣(下同)554 萬599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惟其事實及理由仍主張損害金額有1,025 萬3,364 元之譜,然上訴人對於前審所主張之敗訴損害項目有關資遣費121 萬4,512 元、車輛租賃契約違約金逾10萬8,360 元、房屋租賃契約違約金逾3 萬4,000 元及所失利益即預期可得利潤逾789 萬7,785元等部分,既未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人即應受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自不容再行主張及請求,本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以維法律關係之安定性,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0 年1 月24日簽訂「金門縣政府一百年度辦理公共工程業務專業人力支援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同年4 月1 日起至102 年3 月31日間,由伊提供專業技術人員供被上訴人使用。伊已依被上訴人之需求及指示,調派14名工作人員執行服務內容,被上訴人卻於100 年6 月7 日表示因業務調整,要求伊將全數人員調回,而於同年7 月20日終止系爭契約。嗣伊僅得向14名派遣員工說明原因,且於同年月10日發出將於同年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之通知。詎被上訴人竟於同年7 月1 日留任上開14名員工中之8 名,並對其他6 名員工表達希望留用(後確定留任9 名),被上訴人已有違誠信原則。又系爭契約既經被上訴人終止,被上訴人應賠償伊因終止契約所受之預期可得之利潤789 萬7,785 元、房租違約金3 萬4,700 元、租車違約金10萬8,360 元,於扣除減少水電油費支出59萬4,846 元、減少車輛租金支出119 萬700 元、減少房屋租金71萬4,000 元後。爰依民法第226 條、第216 條、第489 條、第549 條、第509 條、第511 條及政府採購法第64條等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54 萬599 元,及自102 年4 月1 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上訴人另以系爭契約未經合法終止為由,先位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508 萬2,352 元本息及備位請求逾上開金額本息部分,經前審駁回該部分之其餘上訴後,均未據其聲明不服而告確定,本院茲不再予贅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所推動之公共工程業務專業人力支援服務政策,不獲金門縣議會支持,遭刪除相關預算,致相關人力仲介費用無法動支,伊不得不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經伊合法終止,上訴人不得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等語。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除確定部分外) 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4 萬599 元,及自102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見本院卷第140 至143 頁,為說明方便,文字內容略有修正) :㈠金門縣政府與中勤公司於100 年1 月24日訂立系爭契約,履約期間2 年,即自100 年4 月1 日起至102 年3 月31日為止。㈡系爭契約之價金,係由大小工程契約中之監造、管理費用支應,而非獨立之「人力仲介預算」。㈢金門縣政府自100 年7 月1 日起,繼續使用中勤公司所派遣之員工8 名(或9 名),惟人數後來有變動。㈣中勤公司在100 年6 月30日資遣當時派遣在金門縣政府服務之全部員工14名。㈤金門縣議會於99年12月30日第5 屆第2 次定期會決議「工務局單位預算:人力仲介費用,全數刪除(100 年度辦理公共工程業務專業人力支援服務)」。㈥金門縣政府與中勤公司自93年9 月間起,已簽過3 次辦理公共工程業務專業人力支援服務合約(不含本次),而每次均有展延履約期間,展延期間依序為6 個月、1 年6 個月、6個月。㈦系爭契約並無總價金之約定,但總期間內有5,373 萬6,000元(得標金額)之上限,即每個月223 萬9,000 元契約價金之上限金額。㈧金門縣政府依照系爭契約於100 年4 月份給付中勤公司之價金為149 萬6,814 元(以15名員工計算),100 年5 月份給付之價金為146 萬3,215 元(以14名員工計算),100 年6月份給付之價金為133 萬2,249 元(以14名員工計算)。100 年4 至6 月份的契約價金均包含薪資、管理費、公費、營業稅、交通費、加班費。金門縣政府自100 年7 月1 日起即未再依照系爭契約給付任何款項予中勤公司。㈨於金門縣議會99年12月30日第5 屆第2 次定期會決議「工務局單位預算:人力仲介費用,全數刪除(100 年度辦理公共工程業務專業人力支援服務)」後,金門縣政府於100 年1月27日召開因應措施會議,結論之一為「本府工程執行之人力需求仍有其必要性,考量議會決議不明確,本府無法據以執行,且就法令層面並無違法,惟為維府會和諧,請工務局積極溝通協調取得議會認同支持」。㈩於金門縣議會99年12月30日第5 屆第2 次定期會決議「工務局單位預算:人力仲介費用,全數刪除(100 年度辦理公共工程業務專業人力支援服務)」後,金門縣政府於100 年5月4 日召開第2 次因應措施會議,結論之一為「有關議會所做決議事項,請工務局檢討、分析,必要時研擬提案於定期會議內報告,爭取議會同意」。金門縣政府針對縣議會99年12月30日第5 屆第2 次定期會決議「工務局單位預算:人力仲介費用,全數刪除(100 年度辦理公共工程業務專業人力支援服務)」之疑義,於100 年5 月27日以府主歲字第1000036762號函向行政院主計處申請釋示,行政院主計處於100 年6 月20日以處忠七字第1000003761號函復稱本案仍請貴府依決議辦理,並儘速與縣議會協商解決。金門縣政府於100 年5 月30日寄發府工企字第1000038970號函予中勤公司,要求中勤公司於100 年6 月底之前分批將調派之工作人員調回,中勤公司則於100 年6 月1 日以(100)中勤發字第1000606 號函回復稱上開函文未敘明人選與人數,實難配合。金門縣政府於100 年6 月7 日寄發府工企字第1000038490號函予中勤公司,要求中勤公司於100 年6 月30日前將調派之工作人員全數調回,中勤公司則於100 年6 月10日以(100)中勤發字第1000625 號函回復稱上開函文要求已損及公司利益,將依法求償。於金門縣議會99年12月30日第5 屆第2 次定期會決議「工務局單位預算:人力仲介費用,全數刪除(100 年度辦理公共工程業務專業人力支援服務)」後,金門縣政府於100 年7月8 日再度召開因應措施會議,結論之一為「本案既經議會決議及主計處100 年6 月20日函釋,後續執行已不可行,為免衍生後續費用,故以終止合約方式辦理」。金門縣政府於100 年7 月20日寄發府工企字第1000052443號函予中勤公司,表示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中勤公司於100 年7 月25日收受上開函文,並於100 年9 月29日以(100 )中勤發字第1000981 號函回復稱上開終止契約並不合法。金門縣政府於100 年10月24日寄發府工企字第1000076979號函予中勤公司,再度表示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款約定及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中勤公司於100 年10月27日收受上開函文。金門縣政府於101 年2 月24日寄發民事答辯三狀予中勤公司,再度表示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款約定及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第511 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中勤公司於101 年2 月29日收受上開答辯狀。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縱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仍得依據民法第226 條、第216 條、第489 條、第549 條、第509條、第511 條及政府採購法第64條規定及兩造契約(擇一勝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契約終止之所失利益及所生之損害共554 萬599 元,及自102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定有明文。系爭契約並非約定中勤公司於一定期限內為金門縣政府服勞務,金門縣政府給付報酬之契約,則系爭契約自不屬僱傭契約甚明。而承攬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重在工作之完成,不以承攬人親自為之為必要,惟承攬人需聽從定作人之指示;而委任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則重在事務處理之過程,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受任人之處理事務,原則上須親自為之,且受任人就處理之事務有其獨立性,此觀民法第490 條、第528 條、第537 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86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系爭契約第6 條及工作需求書第2 條、第5 條之約定內容所載(見原審卷第239 、245 、247 頁),可知金門縣政府係因自有人力不足,而與中勤公司簽定系爭契約,委請中勤公司提供符合資格之專業人力,以協助金門縣政府執行工程計算、測量、報告、檢驗、計畫、資料審閱、施工抽檢、監造管理、工務行政等業務,且只要中勤公司依約提供金門縣政府所需人力(即為金門縣政府處理事務)後,不論該等人力之工作成果為何,中勤公司均可按月請求金門縣政府支付服務費(報酬),顯然系爭契約重在事務處理之過程,而非重在工作之完成。其次,依系爭契約第18條及工作需求書第2 條第8 款第3 目之約定內容(見原審卷第241 、241 背面、246 頁),可知中勤公司於履約期間尚可自行更換工作人員,顯然中勤公司就處理之事務有其獨立性。再者,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5 項、第20條第2 項約定(見原審卷第239 、242 頁),可知中勤公司應親自處理事務,不得將契約轉包或分包,亦不得將契約轉讓他人,顯然系爭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是以綜核系爭契約之約定性質內容(見原審卷第238 至247 頁),應認系爭契約之性質應屬委任,而非承攬,更非承攬與僱傭之混合契約,中勤公司主張「系爭契約係屬僱傭與承攬之混合契約」云云,尚非可採。從而,中勤公司依據民法第489 條僱傭關係、同法第509 條、第511 條承攬關係等規定,請求本件之損害賠償,於法自有未合。㈡中勤公司另以政府採購法第64條為據,倘因政策變更而致終止契約,政府即應賠償廠商之損失,主張金門縣政府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按政府採購法乃政府機關為採購行為時所制定之規範,並非得作為私權主張之依據。且就政府採購法第64條規定觀之,尤僅對採購契約內容「得訂明」於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之情形下,得為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補償廠商因此所生損失之規定,亦即政府採購法僅係就此特別情形,規範政府機關得訂明此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條款而已,然政府機關與廠商實際上有無此等條款,則仍應回歸雙方所訂立契約之內容審視之,並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依契約履行,尚不得逕以此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作為本件請求權之基礎,且本件金門縣政府就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事宜,並未有經其報請上級機關核准之情事,核此上情亦與政府採購法第64條規定意旨相悖,是中勤公司主張得依政府採購法第64條向金門縣政府請求本件損害賠償云云,亦屬無稽。㈢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給付不能,謂實現給付之內容為不能,金錢債務之不履行,原則上僅發生遲延,法律上不生給付不能之問題;亦即金錢債務不容有不能之觀念(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33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中勤公司主張縱使金門縣政府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伊仍得依民法第226 條請求金門縣政府給付損害賠償云云,然核中勤公司依系爭契約所生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係屬金錢債務,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皆無生給付不能之問題。且兩造間存有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已詳如前述,故中勤公司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部分,顯無給付不能之情事。從而,中勤公司主張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金門縣政府賠償本件損害,要非適法,難認有據。㈣而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28 條、第549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所訂定之系爭契約第21條第1 項約定:「機關如因工程實際需要,必須終止或解除契約時,應於三十天前通知廠商,廠商不得異議。」(見原審卷第242 頁)。依此文義,堪認兩造並未排除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之適用,亦即金門縣政府仍得於30日前以書面通知中勤公司之方式隨時終止契約,僅於不利於中勤公司之時期為契約之終止,對於中勤公司因此所受損失應負賠償責任而已。金門縣政府於100 年5 月30日寄發府工企字第1000038970號函予中勤公司,要求中勤公司於100 年6 月底之前分批將調派之工作人員調回,中勤公司業已收受,已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又金門縣政府已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有金門縣政府提出之100 年10月24日府工企字第1000076979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5頁)。則依上開約定,應認兩造間委任契約關係確已於100 年6 月30日終止無訛。㈤再者,中勤公司為營利法人,藉由提供委任人人力仲介之服務以收取服務費。故兩造間委任關係之存在,非純為委任人之利益為目的,委任事務之處理與否對於兩造均具有相當之利益關係。故民法第549 條第2 項規定: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金門縣議會為系爭決議後,依照地方制度法第36條規定,金門縣政府本有依系爭決議調整施政政策及作法之義務,卻仍就其100 年度公共工程業務,採行對外採購專業人力支援服務作法,先行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並於履約數月後,終因與金門縣議會溝通無效,且行政院主計處亦指示本案應依系爭決議辦理後,方決定終止系爭契約。就系爭契約之終止事由而言,自屬可歸責於金門縣政府,且其係於不利於中勤公司之時期終止契約,中勤公司主張得依據民法第549 條第2 項本文規定,請求金門縣政府賠償其因系爭契約終止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金門縣政府辯稱「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賦予金門縣政府隨時終止系爭契約之權利,此為人力派遣契約之特性,亦為中勤公司經營人力派遣業務所須承擔之風險,金門縣政府既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中勤公司自無任何損失,即無任何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可言,中勤公司自無權為任何請求。且本件情形,亦屬不可歸責於金門縣政府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之情形,依民法第225 條第1 項規定,金門縣政府亦免負給付之義務。」云云,尚無足採。
七、承上所述,金門縣政府既應依民法第549 條第2 項本文規定,賠償中勤公司因系爭契約終止所受之損害,已如前述,茲就中勤公司請求金門縣政府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項審酌如次:㈠消極損害部分(即依約預期可收取之服務費)查財政部每年均就營利事業各種同業核定利潤標準,作為課徵所得稅之依據,其核定之同業利潤標準,係依據各業抽樣調查並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之意見而為核定(參所得稅法第80條規定),為具有實務參考價值之統計標準。本件中勤公司主張以財政部核定公布之100 年及101 至102 年度同業利潤標準中「人力仲介業」之淨利率為據,依該行業100 年之同業利潤為27%;101 年及102 年之同業利潤為26%(見本院更㈠卷第74、258 頁)。而系爭契約並無總價金約定,但期間內有每個月223 萬9,000 元契約價金之上限金額。金門縣政府依照系爭契約自100 年4 月至6 月間,每月給付上訴人價金依序為149 萬6,814 元、146 萬3,215 元、133 萬2,249 元,平均每個月為143 萬75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100 年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27%計算,每月平均所失利益乃38萬6,30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01 年1 月至102 年3 月之每月平均所失利益以每月26%計算,為每月37萬1,99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100 年7 月至12月之所失利益為231 萬7,830 元(計算式:386,305 ×6 =2,317,830 )。101 年1 月至102 年3 月之所失利益為557 萬9,955 元(計算式:371,997 ×15=5,579,955 ),合計自100 年7 月起至102 年3 月止之所失利益為789 萬7,785 元。然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固定有明文。惟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對被上訴人終止委任契約,無論於何時為之,均不能謂被上訴人原可獲得若干之報酬,因終止契約致未能獲得,係受損害。同法條第2 項規定:「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查中勤公司主張依約可收取之價金(即服務費),按人力仲介業之同業利潤計算其終止系爭契約所受預期利益之損失為789 萬7,785 元,而「依約可收取之價金」,核其性質應即屬系爭契約原約定之報酬,是上開預期利益之損失,揆諸上揭判例意旨,尚不得認係民法第549 條第2 項所指之損害。從而,中勤公司依民法第549 條第2 項之規定,向金門縣政府請求此部分所失利益之損害賠償,尚屬無據。㈡房屋租賃違約損害部分中勤公司為履行系爭契約,而以每月租金3 萬4,000 元承租房屋使用,並於訂約時交付屋主6 萬8,000 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且約定租期為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1 月1 日止,若提前遷離他處,中勤公司應賠償屋主1 個月租金之事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7 至201 頁) ,自堪予認定。而屋主以押租金逕行抵扣承租人應付之違約金,衡諸一般通念,乃我國租賃房屋交易常見之行為。本件情形,金門縣政府終止系爭契約後,衡情中勤公司已無繼續承租上開房屋之必要,則中勤公司主張已提前終止房屋租約,依約應賠償屋主1 個月租金,屋主已用押租金逕行扣抵之事實,應堪採信。從而,中勤公司主張因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致其受有租賃房屋違約損害3 萬4,000 元(即1 個月租金) 乙情,應屬有據。㈢汽車租賃違約損害部分中勤公司為履行系爭契約,以每月租金1 萬7,200 元,承租車號0000-00 號汽車使用,約定租期為100 年4 月27日至103 年4 月26日,且於訂約時交付保證金18萬元予出租人,並約定若中途解約,中勤公司同意繳付未到期總租金之30%為解約金,且以繳納之保證金為扣抵之事實,有車輛長租合約書1 份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208 至212 頁) ,自堪予認定。而上開承租之汽車,與系爭契約提前終止有關之未到期總租金應為36萬1,200 元(即為21x17,200 ),依約中勤公司應給付違約金數額為未到期總租金30%即10萬8,360 元,且承租人可逕從中勤公司繳納之18萬元保證金中扣抵,則中勤公司主張因終止系爭契約,致其受有車號0000-00 號汽車違約損害10萬8,360 元乙情,即屬可採。金門縣政府就此部分抗辯稱中勤公司僅提出租賃契約,並未提出實際支付違約金之憑證資料,其主張無理由云云,尚難採認。㈣綜此,中勤公司因金門縣政府提前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則依民法第549 條第2 項、第216 條之規定,其受有損害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14萬2,360 元( 即房屋租賃違約損害34,000+汽車租賃違約損害108,360 =142,360),是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逾此部分金額,於法無據,自難准許。
八、綜上所述,中勤公司主張依據民法第549 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金門縣政府給付14萬2,360 元,及自102 年4 月1 日(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期為100 年10月24日,見原審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中勤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中勤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中勤公司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中勤公司勝訴部分未逾150 萬元,金門縣政府不得上訴第三審,於宣示後確定,無假執行之必要,原審就該部分駁回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該部分自無廢棄之必要)。至於中勤公司其餘不應准許之請求部分,原審為中勤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中勤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法 官 許志龍法 官 廖立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李麗鳳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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