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CHM,115,金上訴,594,20260528,1)・逐月封存匯入・ 抓取時間 2026-07-27 21:37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
- 被告陳丘楷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05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4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陳丘楷(下稱被告)並未上訴。檢察官上訴書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白表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至11、82、167頁),故本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法條部分,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為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及沒收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茲據告訴人彭瀅之具狀聲請檢察官上訴,略以:本案被告交付4組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涉案金流龐大,且被告並未賠償告訴人,使告訴人因本案陷入經濟困境,需多次借款以維持生活,法院僅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允許被告易科罰金,形同完全免入監,明顯與立法目的「不得輕縱」相違,又法院未全面沒收犯罪所得,恐使詐騙金額流入其他帳戶。㈡查被告提供4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造成本案16位被害人受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內,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而被告迄今僅與其中一位被害人調解,然被告於本案審理中自承,其目前擔任超商店員,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顯見被告並非無資力,然而被告迄今均未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積極與被害人協調賠償事宜,原審未審酌及此,量刑稍嫌過輕,未能使其罰當其罪,亦不符國民法律感情。㈢另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在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斬斷犯罪誘因,縱被告僅有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而未能就詐欺贓款全部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但其於本案造成查緝斷點之行為,正是使本案詐欺集團核心,上層成員可以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關鍵,其尚因洗錢行為受有酬勞,分享犯罪利益,則依法自應擔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責任,而有別於犯罪所得沒收之刑責,否則將無異變相鼓勵詐欺集團核心大量蒐集人頭帳戶、雇用車手製造查緝斷點以坐享贓款,原審僅就被告帳戶內未及提領或轉帳即遭圈存之款項沒收,而未就其餘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洗錢財物宣告沒收,應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量處較妥適之刑並宣告沒收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就被告本案幫助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竟將其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僅使詐欺集團得用以詐騙無辜民眾財物,並使該等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也助長犯罪,造成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另衡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鄭聿凱調解成立,但尚未賠償其餘被害人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高中肄業,目前擔任超商店員,月收入約3萬2千元,尚積欠銀行及融資公司近百萬元,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被害人之意見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於量刑時已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予綜合考量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謂原審之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㈡原審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有拿到3千元之報酬等語(原審卷第158頁),而就其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10所示被害人張群岳、郭妙婷轉入台新帳戶之4萬5,068元、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4所示被害人蔡慧諭、鄭聿凱轉入國泰帳戶之5,964元(其中被害人鄭聿凱部分為949元,被害人蔡慧諭部分為5,015元)均未及提領或轉帳即遭圈存,有各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此部分款項應屬於洗錢之財物且尚留存於上開帳戶內,雖未扣案,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提供之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與密碼,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再供不法使用之可能,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而被告對於本案除前揭應予沒收部分外,其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且被告於本案中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認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其餘洗錢之財物,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除前揭應予沒收部分外,其餘被害人等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然按依刑法第11條之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犯罪物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物,僅在刑法第38條第2、3項、第38條之1第1項排除刑法之適用,其餘均應適用刑法第一編第五章之一中有關沒收之規定,亦即除單純違禁物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應諭知追徵。是以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予義務沒收之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第62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除上開尚留存於帳戶內未及提領或轉帳即遭圈存之洗錢財物應予沒收外,其餘洗錢財物雖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等,惟本院考量被告此部分犯行係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錢罪,本案被害人等因受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係在不詳詐欺犯罪者控制下,且經不詳詐欺犯罪者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領、取得贓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且未扣案,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其餘洗錢之財物,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㈢綜上所述,原審之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其沒收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及沒收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提起上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法 官 陳 宏 卿法 官 陳 玉 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趙 雨 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