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874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8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上訴駁回。
一、李柏陞於民國113年7月15日16時59分許前某時,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婷婷」之成年人轉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mentor」之成年人聯繫,其受「mentor」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時,依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可預見如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他人可能自行或交由其他人供作詐欺犯罪之用,並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使其行為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應允之,並於113年7月15日16時5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6日),至臺中市○區○村路○段00號之統一超商美生門市(起訴書誤載為542號、美村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指定門市、透過LINE通訊軟體告知金融卡密碼,以此方式提供台新銀行帳戶資料與「mentor」,容任其使用。「mentor」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載方式對姚○生、葉○菁、劉○明及郭○玉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存入或轉入台新銀行帳戶後,旋提領殆盡,以此方式隱匿各次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二、案經姚○生、葉○菁、劉○明及郭○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李柏陞(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寄送至指定門市,及將金融卡密碼告知「mentor」,暨附表所示告訴人姚○生、葉○菁、劉○明、郭○玉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將附表所示款項存入或轉入台新銀行帳戶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伊為身心障礙人士,國中畢業後就讀軍校,教育及社會經歷均不足,經過此次教訓才發現詐騙集團不只會騙錢,也會騙取帳戶,伊係受騙而交付帳戶及提供密碼,並未幫助詐騙集團洗錢,亦未佔用告訴人受騙而匯入其帳戶之款項,無不法所得云云(見本院卷第153、154頁)。然查:㈠被告於113年7月15日16時59分許,至臺中市○區○村路○段00號之統一超商美生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寄送至指定門市,及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金融卡密碼告知「mentor」,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載方式對姚○生、葉○菁、劉○明、郭○玉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存入或轉入台新銀行帳戶,旋遭提領殆盡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姚○生、葉○菁、劉○明、郭○玉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考(卷頁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足徵被告提供台新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mentor」後,上開帳戶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匯款之工具等情,應堪認定。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衡諸常情,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情誼或存有特殊事由,斷無可能隨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甚相識或素未謀面之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上開物品之常識,以防止帳戶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利用為犯罪有關之工具。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提款卡或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若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各種名目向不特定人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已預見借用金融帳戶者,係將所借用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並以該借用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躲避檢警追查。再者,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層出不窮,近年來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無不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之防詐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欺犯行,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則在此種社會氛圍之下,對於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或具敏感性之個人資料,如無正當之理由,當足認定其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者之詐欺犯行,有相當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蓋該等金融資料一經交付,原所有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自己則置身事外,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從22歲開始工作,做工廠作業員、保全員代班、麥當勞送餐員、UBER外送員」等語(見偵卷一第226頁),堪認被告尚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並非初入社會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且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對於不具深厚信賴關係之他人取得其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極可能供他人作為收受、提領、轉匯詐欺款項使用,並以此方式遮斷金流、躲避檢警追查,當可預見,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⒉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對方說有設立投資網站,他交代我如何投資,有獲利100萬左右,說卡片要寄給他,如果金額太大會被警示」、「對方跟我講說因為我的戶頭出金沒有到很多錢,需要銀行幫我辦流水」、「(對方匯入你台新銀行帳戶款項來源?)款項來源不清楚」、「(對方真實姓名、聯絡電話、地址、工作內容?)不知道。(對方公司名稱、營業地址、聯絡電話?)不知道。」等語(見偵卷一第226至228頁),足見被告對於LINE通訊軟體暱稱「婷婷」、「mentor」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各項資訊皆無所悉,雙方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繫,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被告更未試圖瞭解「婷婷」、「mentor」所稱「設立投資網站需提供金融卡、需要銀行辦理流水、不清楚款項來源」等節與一般匯款之常情已有違背,亦無任何確認或可靠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即逕予將其內款項所剩無幾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交付給聯繫因素甚低之「mentor」,使該等帳戶置於被告支配範疇之外,顯見被告對台新帳戶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之情形毫不在意,復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凡此均與正常社會交易常情相違,實難謂被告有何能確信對方取得金融帳戶係供合法使用之堅強理由,反可徵其確係心存僥倖,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被告漠視金融帳戶將被供作非法使用之容任心態,實可見一斑。⒊辯護意旨雖稱:被告於90年間即罹患嚴重型憂鬱症及其他多種神經系統及精神疾病,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於92年間遭國防部除役及接受藥物治療,被告係誤信網路上與其聊天之女子愛情詐欺,進而誤信其受贈之投資獲利頗豐,欲贖回出金而交付帳戶資料,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及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代號說明頁面、國防部除役證明影本、藥單影本、臺中市政府補助函影本等件(見本院卷第35至66頁)。然復觀諸被告與「婷婷」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曾表示「哪有不用本錢就能賺錢的」、「上次遇到兩個人 一個叫我投資幣託 一個叫我投資幣安 我根本就不會 還說一個是為了我們將來 另一個說有困難可以幫我結果都是在畫大餅的 結果都沒聯絡了」、「黃金存摺 臺灣銀行的之前朋友叫我投資有賺 但是沒有你賺得多啊 我那時候的本錢不多」、「賺價差我也知道啊 以前我做手機中盤外務員 怎麼會不知道 價差」、「幣安超難操作 我根本就不想連買幣都很麻煩 匯款給他 請他幫我操作她也不要 還跟我畫大餅說有困難可以跟她說」、「無言 我也沒跟她開口過 她卻一次又一次騙我 2萬元投資幣安是能賺什麼」(見偵54836卷二第105、115、127、275、589頁),足認被告對於投資黃金、虛擬貨幣等略有涉及,對於任何投資需付出相對應成本、時間及精力方可獲取相應之報酬乙事,並非完全毫無所悉。再參以被告於提供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前,曾向「婷婷」表示:「為何要寄提款卡?」、「之前有被騙過有點擔心」等語(見偵54836卷二第571頁),由此可見被告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乙事曾向「婷婷」表示憂心、詢問是否涉及詐騙等情,益徵被告對於前揭提供帳戶資料可能涉及詐騙乙事有所疑心,應得以預見其自身交付台新銀行金融卡後,就上述帳戶將失去支配控制能力,他人可任意使用作為犯罪工具。則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供作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且將有款項自該帳戶出入,竟仍將台新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以上述方式交予「mentor」,足徵被告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取得上開帳戶金融卡後,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應論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將台新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予「mentor」,被告主觀上有將帳戶交由他人入款、提領、轉帳使用之認知,且被告交出上開帳戶資料後,除非將該等帳戶辦理停用,否則已喪失實際控制權,無從追索帳戶內資金去向,則其主觀上自已預見上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轉帳後,無從查得去向,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亦有認識。是被告對於其提供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詐欺者利用該等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已預見,仍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即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⒌辯護意旨另稱:被告發現獲利出金未入帳可能遭詐騙後,旋即向銀行辦理止付並報案,足認被告對於提供其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主觀上係為贖回出金其投資獲利,無幫助犯罪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並提出台新銀行掛失證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及獲利資料頁面等件(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查,被告於警詢時固供稱:「我在7月24日晚上發現他們的所作所為可能是在詐騙,因此我在7月25日便撥打電話給台新銀行跟他們說這個狀況,可能被騙走提款卡,便立即辦理掛失」云云(見偵卷一第28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才驚覺我是被騙了,所以先去台新銀行客服做掛失動作」云云(見本院卷第191頁)。然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於113年7月24日撥打電話予台新銀行客服掛失金融卡之掛失音檔,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勘驗結果詳如附件所示,見本院卷第192至195頁)。依此,被告撥打電話向台新銀行客服人員掛失本案金融卡時,係向客服人員謊稱其金融卡遺失,密碼寫在金融卡上,恐遭盜用而申請掛失,然經客服人員向被告稱:「最後一筆交易紀錄是停留在7月23號早上10點17分,7萬5000元的提款」、「這個部分要不要先請警方協助您確認這個後續會不會有任何問題」、「是不是已經是詐騙集團當作人頭戶使用」後,被告仍向客服人員謊稱「我沒有給別人,就卡片遺失了」,堪認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辯解,與事實不符,已非可採。況客服人員向被告提醒其金融帳戶是否已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後,被告仍延續前揭不實理由,向客服人員表示其帳戶資料係遺失,而非提供予不詳人士。倘若被告於113年7月24日係發覺台新銀行金融卡可能遭「婷婷」、「mentor」騙取,實無可能於客服人員提醒後,仍延續金融帳戶資料遺失之不實說詞,向客服人員申請掛失。是被告於113年7月24日曾撥打電話向台新銀行客服人員掛失本案金融卡,仍無從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無法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所為,係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但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未自白犯罪,無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本案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本案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時法、裁判時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但行為時法之最重主刑之最低度較短,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其可責性與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併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容任身分不詳之人將其申辦之金融帳戶供作詐欺、洗錢犯罪之用,造成告訴人姚○生、葉○菁、劉○明、郭○玉分別受有金額不一之財產損害,增加執法機關查緝正犯之真實身分及犯罪金流之困難度,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猖獗,應予非難,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姚○生、葉○菁、郭○玉均調解成立(見原審卷第119至122頁),因告訴人劉○明未到場而未能調解,暨其素行,自述之行為動機、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與健康狀況等個人情形,兼衡其提出之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令、藥袋及身心障礙證明翻拍照片(見原審卷第95至101頁),告訴人姚○生、葉○菁所述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9、20頁),犯後與告訴人姚○生、葉○菁、郭○玉均調解成立,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其應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認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且為促使被告記取其行為之危害性並予以自省,兼顧告訴人姚○生、葉○菁、郭○玉權益,認有課予被告負擔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規定,命其依原判決附件一、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姚○生、葉○菁、郭○玉支付損害賠償,且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依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說明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財物,固屬本案洗錢財物,然該等款項均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有支配、處分權限,如對被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追徵;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何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等理由。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翻異前詞否認犯行,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上訴。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法 官 黃 小 琴法 官 柯 志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轉帳/存入時間 轉帳/存入金額 證據資料 (見113偵54836卷一) 1 姚○生 「mentor」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9日下午12時28分許前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姚○生佯稱:在「ZOZO」平臺儲值後,從事網路拍賣可獲利云云,致姚○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存入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7月19日12時28分許 4萬2000元 ⒈告訴人姚○生於警詢時之指述(第41至46頁) ⒉姚○生提出之金融卡、置物櫃收據、寄件收據、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75至8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9、40、第47至51頁) 2 葉○菁 「mentor」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1日下午3時14分許前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葉○菁佯稱:在推薦之投資應用程式註冊、儲值後,依指示進行股票當沖等交易,可獲取高額利潤云云,致葉○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7月21日15時1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8分) 3萬元 ⒈告訴人葉○菁於警詢時之指述(第87至89頁) ⒉葉○菁之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114至118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95、97至102頁) 113年7月21日15時1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9分) 2萬元 3 劉○明 「mentor」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9日下午2時30分許前某時,在臉書網站張貼不實廣告(無證據證明李柏陞明知或可得而知係以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待劉○明於113年3月19日下午2時30分許瀏覽後,與其聯繫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劉○明佯稱:在「蓮豐」投資網站註冊、儲值後,依指示從事股票交易,可賺取365%利潤云云,致劉○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7月22日10時16分許 4萬9000元 ⒈告訴人劉○明於警詢時之指述(第123至125頁) ⒉劉○明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臺幣帳戶明細截圖照片(第143至155、159至16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19至121、127至129、135至137頁) 113年7月22日10時18分許 5萬元 4 郭○玉 「mentor」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6月間某時,在臉書網站張貼不實廣告(無證據證明李柏陞明知或可得而知係以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待郭○玉於113年5、6月間某時瀏覽後,與其聯繫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郭○玉佯稱:可在「泓景」投資網站註冊、儲值後,從事股票交易。7月開始有競賽管道,可獲取較高利潤云云,致郭○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7月22日11時10分許 4萬元 ⒈告訴人郭○玉於警詢時之指述(第169至175頁) ⒉郭○玉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影本、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動產質借所質借單、現金收據憑證影本(第181至19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鼓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65至167、177頁) 附件:本院勘驗筆錄 被 告:您好,我的卡片遺失了,好像個資有遭到盜用。 (中間對話省略) 被 告:您好,我的Richart卡遺失,好像遭盜用。 (銀行客服核對被告身分及基本資料) 銀行客服:目前您說卡片遺失的部分,我這邊可以先幫您做金融 卡掛失。 (中間對話省略) (語音播放金融卡掛失權益說明) 銀行客服:這個是權益的部分,掛失前的餘額跟最後一筆交易紀 錄跟您確認一下,餘額的話目前帳戶餘額是60元,沒 有圈存金額可是剩60元,最後一筆交易紀錄是停留在 7月23號早上10點17分,7萬5000元的提款,這個交易 是您的嗎? 被 告:我…我我卡片遺失內,不知道有這筆內。 銀行客服:遺失了,是不見了嘛?那你卡片提款卡密碼是有寫在 上面是不是? 被 告:喔對,因為我怕忘記,因為那時候好像去換新卡是用 身分證後九碼。 銀行客服:了解。這個部分看您...(未說完)。 被 告:因為遺失我也不知道,我想說奇怪,我剛在找卡片的 時候怎麼找都找不到阿。 銀行客服:那看您這個部分要不要先請警方協助您確認這個後續 會不會有任何問題,因為如果您說這些交易都不是您 的,因為我看他有轉入一筆金額進來之後再馬上全部 提走,是不是已經是詐騙集團當作人頭戶使用,這個 我們也不清楚,所以看您有沒有需要先去做報案這樣 子,這是第一個。 (中間對話省略) 銀行客服:針對您的交易,除了提款功能以外,其他的入帳的那 些交易紀錄有沒有問題,還是這些全部都不是你的? 被 告:好像都不是我的欸。 銀行客服:昨天的交易都不是你的嗎?我看他有轉了多筆金額進 過來,從國泰的地方轉過來,還有別人的台新帳戶轉 進來。 被 告:對啊我才覺得奇怪,怎麼…(未說完)。 銀行客服:加起來都是7萬5,然後領走,然後7萬5,領走這樣子 。 被 告:對阿。 銀行客服:那這個看您要不要先去警方、派出所,或是說先打16 5,諮詢這個會不會有什麼問題這樣子。 被 告:喔好。 (中間對話省略) 被 告:我沒有給別人,就卡片遺失了,就不知道說…網路銀 行沒給別人,卡片遺失可能上面有我的資料吧。 銀行客服:這個部分的話您可能就先跟165的長官諮詢看看接下 來怎麼做處理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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