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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8,上訴,3 裁判日 2019-06-06 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茂霖

選任辯護人 黃品衛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茂霖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捌年柒月壹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王茂霖前經本院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已於民國108 年1 月31日執行羈押在案,嗣經第一次延長羈押,至108 年6 月30日,2 個月延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查:㈠本件被告王茂霖因涉犯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經本院訊問後,均坦承犯行,並有證人及相關事證可佐,業經原審判處罪刑在案,足見其犯罪嫌疑重大;又其所犯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悉屬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4 月,有畏罪逃亡之高度誘因。再依被告前案紀錄表紀錄所載,其曾有多次經通緝始到案執行,有逃亡規避執行之情形,且被告在金門地區並無固定之住居所,已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6 頁),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故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所規定羈押之事由,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㈡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8 年7 月1 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 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廖立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書記官 方柏濤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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