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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8,聲,22 裁判日 2019-06-24 案由:聲請改定限制住居處所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忠明

選任辯護人 鄭凱鴻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26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忠明限制住居處所變更為「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並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忠明(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06 年6 月28日經原審裁定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巷○○弄00號」,然因房東發現聲請人目前有案件繫屬法院,要求聲請人搬遷,爰聲請變更限制住居於聲請人新租住之「彰化縣○○鄉○○村○○路000 巷00號」等語,並提出出租人身分證、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影本為證。

二、經查:㈠聲請人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於106 年6 月28日經原審裁定具保停止羈押,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巷○○弄00號」,並限制出境、出海,有原審裁定在卷可憑(見訴字第9 號卷三第55至57頁)。㈡查本件上開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出租人身分證、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影本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實際居住上之需要,僅係限制住居地之變更,再酌以原審法院諭知聲請人限制住居時,亦附帶條件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及本件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原審判決有罪,並處有期徒刑4 年等情,為利日後案件審理及判決確定後刑之執行,爰准裁定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廖立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書記官 方柏濤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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