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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8,家抗,2 裁判日 2019-06-24 案由:分割遺產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楊舒姍  代 理 人 吳奎新律師 視同抗告人 楊淑美        楊淑珍  相 對 人 張隨來        陳麗華 

楊瀞儀 楊素賢 楊天達 董若蘋 楊素芬 楊勝閎 楊素靜

楊天泰 董若彬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5 月1 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 年度家訴字第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遺產事件,經原法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4日以106 年度家訴字第3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就兩造被繼承人楊蕭哖所遺之遺產按如系爭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惟有關附表二編號3 之分割方法:「分割由楊永春房繼承(即楊世民之繼承人陳麗華等八人各取得000000000/00000000000 、楊淑女繼承人即董若彬等二人各取得0000000000/00000000000) ,由楊舒姍取得00000000000/00000000000 」部分,因抗告人至地政機關辦理登記,地政機關內部作業分母最大為600000,導致本件無法登記。為此,乃重新以600000為分母重新計算持分,聲請將附表二編號3 之分割方法更正為:「分割由楊永春繼承(即楊世民之繼承人陳麗華等八人各取得3255/600000 、楊淑女繼承人即董若彬等二人各取得13021/600000) ,由楊舒姍取得247918 /600000」,以利本件能順利辦理登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原法院裁定更正,詎竟遭駁回。惟因系爭判決附表二編號3 所示分割方法之計算式,有關分子部分3 者合計已超過分母,是顯有計算錯誤之情形,為此提起抗告,聲明求予廢棄原裁定,並給予更正或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復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 (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

三、經查:本件系爭判決附表二編號3 之分割方法為:「分割由楊永春房繼承(即楊世民之繼承人陳麗華等八人各取得000000000/00 000000000、楊淑女繼承人即董若彬等二人各取得0000000000/00000000000) ,由楊舒姍取得00000000000/00000000000 」等情,有系爭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99至108 頁),惟上開土地依所列各繼承人應取得之部分計算結果,分子部分3 者合計為00000000000 ,已高於分母之00000000000 ,顯逾被繼承人楊蕭哖所遺該筆不動產之全部。準此,系爭判決此部分之誤算,應屬有明顯錯誤之情事至為灼然。是而上述分割方法所列計算式既確有顯然之錯誤,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聲請原法院裁定更正關於系爭判決附表二編號3 所示土地分割予各繼承人應有部分比例之記載,核屬有據。

四、從而,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更正系爭判決附表二編號3 所示土地分割後各繼承人應取得之比例記載,為有理由。原裁定以系爭判決並無誤寫、誤算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法 官 許志龍法 官 廖立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李麗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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