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告駁回。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返還抗告人。
一、按執行法院於前項撤銷或更正之裁定確定前,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以裁定停止該撤銷或更正裁定之執行;當事人對於前項裁定,不得抗告,強制執行法第13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以其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 107年度執事聲字第8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提起再抗告為由,向金門地院民事執行處就100 年度司執字第610 號強制執行程序事件聲請停止執行,經金門地院於民國108 年4 月8 日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570 萬元或同面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於金門地院107 年度執事聲字第8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所為抗告之裁判確定前,准暫予停止執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然揆諸首揭規定,第一審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3條第2 項所為之裁定,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自不得再提起抗告,乃抗告人對於不得提起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即非合法,自應由本院予以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至原審裁定教示欄雖誤載為「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惟裁定得否抗告,為法定事項,非法院所得變更,尤非法院書記官所得決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124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就不得抗告之裁定,於送達當事人之裁定正本縱有誤記,仍屬不得抗告,併此敘明。
三、末按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5 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3 項規定甚明。則本件抗告人係因原審裁定內之教示文字記載錯誤,而誤提起抗告,並繳納裁判費1,000 元,爰依職權將抗告人已繳納之裁判費返還抗告人,並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26第3 項,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法 官 許志龍法 官 廖立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李麗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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