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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5,金上訴,746 裁判日 2026-05-28 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上訴字第746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義健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28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4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上開撤銷部分,林義健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林義健(下稱被告)於本院言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審判筆錄足憑(本院卷第64-65、69、88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貳、上訴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被告係以集團性方式犯罪,對社會危害甚鉅,耗費社會資源龐大,足認惡性重大,原審判決未審酌上揭情形,量刑顯屬過輕,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及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尚有未合,請量處更適當之刑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被告一時失慮,誤觸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良好,被告僅係犯罪集團底層人員,並非主犯,犯罪情節輕微,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取得○○○之諒解,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從輕量刑等語。參、撤銷原判決關宣告刑及本院宣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為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此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3月,雖然有其依據,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賠償○○○3萬元,取得○○○之諒解,犯後態度已有改善,量刑時自應考量此部分情節,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輕,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而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將犯詐欺犯罪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且將原先「減輕其刑」之必減法律效果調整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限縮自白減刑之範圍、效果,顯然較不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三、刑之減輕: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又被告供稱未獲得報酬等語(原審卷第40頁),本案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此部分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另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四、關於是否依刑法第59條減刑部分:刑法第59條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其為圖獲取非法所得,參與詐欺集團,分工精細,以前述方式向被害人實施詐騙,犯罪情節非輕,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嚴重破壞人民對所處社會環境安全之信任,依其犯罪情節、對民眾所生危害及情感傷害等情狀,實難認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情,並無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即難准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賺取金錢,無視我國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取財集團,擔任詐欺集團提供帳戶、取款之角色,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助長犯罪,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參與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取財集團或參與洗錢犯行核心份子,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及其想像競合之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之情狀;本案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金額,造成之損害;被告本院審理期間,賠償○○○3萬元,取得○○○之諒解等情,有○○○之呈報狀、被告所提郵政匯款申請書足憑(本院卷第57-59、81頁),犯後態度已有改善;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冷氣相關工作,與父母同住,需要照顧父母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0頁);被告之前科素行,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提起上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王 靖 茹法 官 楊 文 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CHM%2C115%2C%E9%87%91%E4%B8%8A%E8%A8%B4%2C746%2C20260528%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