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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5,金上訴,766 裁判日 2026-05-27 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上訴字第7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于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752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于婷之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上開撤銷部分,黃于婷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係由被告黃于婷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針對原判決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上訴,而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部分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03頁),故依上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之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予以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已由監所代扣保管金而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請求從輕量刑。

三、本院之判斷:㈠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在偵查及原審、本院審判中均自白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已繳交犯罪所得2000元,有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115年5月4日嘉所戒字第11500014790號函、本院保管款收據可憑(本院卷第111、113頁),應依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在偵查及原審、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並已繳交犯罪所得,亦符合上開減刑要件,然因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為科刑審酌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事由。㈡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於第二審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以致未及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未及將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情形作為量刑審酌事由,容有未合;復未及審酌於被告繳回犯罪所得後,該犯罪所得即屬已扣案而非「未扣案」,且已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而應「追徵其價額」之情形,原判決諭知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及「追徵其價額」,亦有未洽。被告就原判決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請求判處較輕之刑及就犯罪所得沒收部分為適法處理,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㈢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為圖不法利益,竟以擔任面交車手之方式,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侵害告訴人邱O慶之財產法益,並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破壞社會經濟秩序及人際互信基礎,考量被告分擔實施犯罪之程度,告訴人遭詐騙交付80萬元所受金錢損失及精神痛苦,被告於偵、審中坦承全部犯行,並已向本院繳回犯罪所得,符合前述理由㈠⒈⒉減刑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或作為量刑參考,於原審與告訴人以80萬元調解成立(約定自116年1月起按月給付1萬元),兼衡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情形(本院卷第25至43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5至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復衡酌被告於本案係依指示向告訴人取款後轉交上手,尚非居於洗錢主導地位,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繳回犯罪所得,認就本案論處上開有期徒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毋庸再併科想像競合犯輕罪(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以免過度評價。㈣犯罪所得沒收部分:被告於原審自承因本案犯行有拿到2000元報酬(原審卷第69至70頁),此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其繳回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法 官 簡婉倫法 官 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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