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 上訴人 金城鎮後豐港來鳳宮
兼 法 定代 理 人 洪俊裕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7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原判決 (除確定部分外) 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 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金城鎮後豐港來鳳宮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金城鎮後豐港來鳳宮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壹、程序方面: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目的主要在於判斷當事人間具體之權利義務內容或歸屬,而非當事人是否有權利能力。當事人能力為當事人是否承受個案判決所宣示之具體權利義務之要件,惟法律既規定非法人團體得為民事訴訟之當事人,自應解為法律已要求該團體承受判決所宣示之權利或義務。查本件被上訴人金城鎮後豐港來鳳宮(下逕稱來鳳宮)有一定之名稱、組織及所在地,並由被上訴人洪俊裕(下逕稱洪俊裕) 擔任主任委員,且依寺廟登記規則向金門縣政府申請辦理登記獲准,有金門縣政府民國105 年8 月23日府民宗第0000000000號金門縣寺廟登記證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5頁),核其性質堪認來鳳宮屬於非法人團體。則依上說明,來鳳宮自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洪俊裕擔任來鳳宮之主任委員,雇請他人為來鳳宮搭建大型不鏽鋼採光罩(下稱系爭採光罩),施工時系爭採光罩焊道不耐堅固,且固定腳座僅用小扁鐵焊一英吋方管,用氬焊一英吋焊道,適逢莫蘭蒂颱風來襲前,洪俊裕亦未加強牢固之防颱措施,致使系爭採光罩遭風力破壞後,掀起吹翻落至上訴人所有位於金門縣金城鎮後豐港31號之祖厝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造成系爭房屋屋頂及牆壁受到毀壞,故訴請來鳳宮賠償損害。又按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來鳳宮及其代表人洪俊裕施工期間偷工減料、螺絲鬆脫,洪俊裕身為來鳳宮之代表人,於颱風來襲前未加強系爭採光罩之牢固措施,以致颱風掀起系爭採光罩破壞系爭房屋,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洪俊裕應與來鳳宮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㈡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105 年9 月15日莫蘭蒂颱風重創金門,所有迎風面閩南式建築之紅屋瓦房屋及新式建築之琉璃瓦斜屋頂,皆被強風吹翻屋瓦掉落,且系爭房屋已30幾年無人居住,有受白蟻蛀食而不堪居住,再上訴人長年居住在臺灣,於105 年間返回金門遷入居住時,也有請人修繕,其實際居住(空間)之櫸頭亦係以鐵皮蓋住以防漏水,並未為全棟房屋之修繕,左右鄰房與其同期建蓋之房屋皆屋頂塌陷有傾倒之虞,又系爭採光罩掉落在其屋頂也只僅有掉落點會壓破屋瓦,並不會整排屋瓦飛落,系爭採光罩只有弄壞系爭房屋後半部的部分屋瓦,系爭房屋乃係因位處迎風面被颱風吹落而損壞,並無上訴人所稱施工時焊道不牢,腳座不固等情事。且上訴人對系爭房屋僅有2 分之1 之所有權,僅能請求一半之金額,另外一半之所有權人洪水忠並無意見。又系爭採光罩係於86年間建蓋,洪俊裕則是在101 年間始擔任來鳳宮主任委員,上訴人請求之對象應為來鳳宮,而非洪俊裕個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一部請求有理由,判命來鳳宮應給付上訴人1 萬750 元,及自106 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並就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來鳳宮給付上訴人逾1 萬750 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8萬9,250 元,及自106 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第2 項聲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至原審判決來鳳宮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
四、經查,系爭房屋係上訴人與其堂兄即訴外人洪水忠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洪俊裕自101 年6 月間擔任來鳳宮主任委員迄今。而來鳳宮所有之系爭採光罩,於105 年9 月15日莫蘭蒂颱風來襲時,飛至上訴人所共有系爭房屋之後方屋瓦上方,致系爭房屋受有損壞等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 ,並經原審法官於106 年8 月14日勘驗系爭房屋之內部、走廊及屋頂外觀,其中房屋屋頂後方部分,後面瓦片有毀損等情,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6至98頁) ,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作系爭採光罩工程期間,因施工不當且於颱風來襲前未做好防颱措施,以致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受有損害,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厥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㈠來鳳宮之系爭採光罩毀損系爭房屋之範圍為何?㈡修復價額若干?茲析論如下:㈠本件經原審法官至現場勘驗測量結果:系爭房屋入內為空地即庭院,面對系爭房屋左右各1 間房,中間後面為大廳,大廳左右各1 大房(下稱左大房、右大房)。目前由上訴人使用庭院右邊之房間,房間內上方屋頂搭建鐵皮,系爭房屋其他空間則均呈現沒有在使用之狀態。自系爭房屋前方觀看屋頂,即系爭房屋中間後面大廳及左右大房之上方屋頂,屋頂中間有屋脊(屋脊前後,以下均各以前坡、後坡稱之)。前坡有3 處破洞,分別位於近屋脊處兩側及左大房外之走道上方,據上訴人稱近屋脊2 處為系爭採光罩毀損,左大房間前走道上方之破洞係於1 年前自行壞掉;後坡瓦片則有多處毀損等情,有前述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6頁)。㈡又系爭採光罩係圓弧狀,系爭房屋之後坡係上高下低之斜屋,最高度有屋脊,颱風後系爭採光罩周圍4 基座落立在系爭房屋之後坡下緣,而系爭採光罩原設置之處係與後坡同向,系爭房屋左右均相鄰其他房屋等情,有勘驗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8頁),足見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因屋脊很高,採光罩不可能越過屋脊毀損前方之屋瓦等語,堪以採信。且上訴人亦自承位於前坡左大房間前走道上方之破洞係於1年前自行壞掉乙節在卷(見原審卷第86頁)。再系爭房屋係早於58年之前即已興建之舊有房屋,最後使用人為訴外人洪水忠,訴外人洪水忠於59年因興建房屋而搬離後,系爭房屋即無人居住,期間僅約於62年間因後面牆壁面臨坍塌,而由訴外人洪水忠修補牆面外,並無再為其他修補。上訴人於104 年6 月16日返回金門居住,僅使用系爭房屋庭院右邊之房間,並花費3 萬5,000 元搭建鐵皮,其餘屋內天花板、門、窗、牆壁等則花費約5 萬元等情,業據上訴人自承在卷,並有其提出之金門縣金城鎮舊有房屋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86至87頁)。又系爭房屋屋內多數有年久破損情事,如左大房前走道上方之樑柱、大廳內部等處,有勘驗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1至92頁)。另與系爭房屋左右相鄰之房屋,於莫蘭蒂颱風重創金門期間,迎風面閩南式建築之紅屋瓦房屋及新式建築之琉璃瓦斜屋頂,有多數因遭強風吹翻屋瓦掉落情事,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55至57頁),綜上,堪認系爭房屋遭系爭採光罩毀壞之範圍,應係僅有系爭房屋後坡處遭系爭採光罩周圍基座壓住之處之屋瓦,至臻明確。㈢再本件經本院囑託函請福建金門馬祖地區建築師公會(下稱金馬建築師公會) 鑑定系爭房屋因系爭採光罩所受之毀損範圍,經金馬建築師公會會勘、鑑定分析及專業判斷後,亦同此認定,其出具之鑑定報告結果略以:「後豐港來鳳宮所有採光罩毀損之範圍為後斜屋頂,面積約為12.5平方公尺」等語,有該會108 年3 月5 日(108)福建師字第094 號鑑定報告附卷可考(見外放鑑定報告第5 頁) ,而上開鑑定結果係鑑定機關會同兩造至系爭房屋現場會勘確認建物現況,並依當事人提供之資料照片等,再本於其專業知識、經驗及分析所為之判斷,故該鑑定結果自屬可採。是而益足堪認本件系爭採光罩造成系爭房屋毀壞之範圍確係後斜屋頂,面積約為
12.5平方公尺無訛。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雖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前坡之屋頂2 處、後坡之屋頂全部及牆壁受到毀壞全間損壞,且本件鑑定不夠精確,範圍不對,鑑定金額過低云云,固有上訴人提出相片及估價單為憑,惟審究該照片及估價單所示,尚難遽以認定上訴人上揭所述之損害範圍均係系爭採光罩所為,況金馬建築師公會係至現場勘查後,比對系爭房屋建築物外觀、室內空間及建築物構件與來鳳宮建築物外觀、系爭採光罩原架設位置及構件而為前揭判斷所出具之鑑定結果,且所為認定之損壞區域及範圍並與現場勘驗結果相符,均已詳如前述,惟上訴人就其主張復未能舉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其空泛所指損害範圍不符,自無足取。㈤上訴人得再請求來鳳宮給付12萬7,740 元之損害賠償: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法人之團體雖無權利能力,然日常用其團體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為應此實際上之需要,特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所謂有當事人能力,自係指其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之請求人,及其相對人而言。是非法人之團體因上開相同情事侵害他人權利時,除法律明文排除外,自應認其有侵權行為能力,庶免權利義務失衡(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1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來鳳宮所有系爭採光罩毀損之範圍為系爭房屋後斜屋頂,面積約為12.5平方公尺,業如前述;是而上訴人自得依前揭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來鳳宮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本件經鑑定機關依系爭房屋損壞修復估算結果,系爭房屋毀損修復工程需施作之工項包含後斜屋頂損壞部分3 分之2 ,面積約12.5平方公尺、牆面損壞部分需砌1.5B磚牆石灰砂漿粉刷、地坪損壞部分需尺磚地坪2 公分含收邊打底、拆除清理及臨時假設工程等雜費、以及規劃設計監造費、稅捐、利潤、保險等間接費用,總計費用為27萬6,980元,有上開鑑定報告可參(見外放鑑定報告第4 頁) 。再以該鑑定結果係鑑定人本於專業知識認定,且與系爭房屋受損狀況相符,足認鑑定報告所列修復費用皆為修繕系爭房屋損壞範圍所必要。準此,本件來鳳宮應給付損害賠償總額合計為27萬6,980 元。⒉次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非數人共同不得行使者,固須數人共同起訴,原告之適格,始無欠缺。惟民法第821 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此項請求權,既非必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則以此為標的之訴訟,自無由共有人全體共同提起之必要。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係指民法第767 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故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對於妨害共有權者,請求除去妨害之訴,對於有妨害共有權之虞者,請求防止妨害之訴,皆得由各共有人單獨提起,惟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依民法第821 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不得請求僅向自己返還。至債權的請求權,例如共有物因侵權行為而滅失毀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固不在民法第821 條規定之列,惟應以金錢賠償損害時(參照民法第196 條、第215 條),其請求權為可分債權,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賠償,即使應以回復原狀之方法賠償損害,而其給付不可分者,依民法第293 條第1 項之規定,各共有人亦得為共有人全體請求向其全體為給付,故以債權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無論給付是否可分,各共有人均得單獨提起(司法院院字第1950號解釋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房屋為上訴人與訴外人洪水忠共有乙節,業經兩造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而本件係以共有物因來鳳宮之侵權行為而滅失毀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請求權性質係屬以債權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則上訴人為系爭房屋共有人之一,自僅得以其持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比例作為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上訴人雖稱原審以被上訴人片面轉述而臆測訴外人洪水忠無意見,即率爾論斷被上訴人僅需賠付上訴人一半之金額,逕而為非適法裁判云云,核屬無據。從而,上訴人僅得就前述損害總額為27萬6,980 元中,按其應有部分2 分之1 請求即13萬8,490 元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⒊綜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可請求來鳳宮賠償系爭房屋損壞之修繕費用應為13萬8,490 元,扣除原審判決所准1 萬750 元外,上訴人得再請求來鳳宮給付之金額應為12萬7,740 元( 計算式:138,490 -10,750=127,740) ,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六、至上訴人另主張洪俊裕應與來鳳宮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民法第28條為據,惟民法第28條規定者乃係法人侵權責任,依該條規定意旨,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為之侵權行為,法人既應負賠償責任,而認法人亦具侵權行為能力,然來鳳宮既非法人已詳如前述,且本件係因來鳳宮系爭採光罩因颱風來襲致損害上訴人系爭房屋,亦非洪俊裕因執行職務所為而致,核與前開法律規定所指不同,即無令洪俊裕依民法第28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明。上訴人此部分請求,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除已確定之部分外,再請求來鳳宮給付上訴人12萬7,740 元損害賠償,及自106 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且該金額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諭知假執行之必要。至於原審就上訴人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餘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法 官 許志龍法 官 廖立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李麗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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