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CHM,115,金上訴,878,20260528,1)・逐月封存匯入・ 抓取時間 2026-07-27 21:37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
- 被告白鳳琴
- 被告楊文彬
原始抬頭(逐字)
被 告 楊文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31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576、6600、6
695、67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白鳳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楊文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白鳳琴與楊文彬各預見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可能淪為詐欺份子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與掩飾、隱匿該所得之去向密切相關,然白鳳琴為貪圖通訊軟體LINE自稱「王卓峰」之不詳詐騙份子要其提供多個帳戶以收受不合理之彩金港幣400萬元云云,竟基於縱若有人利用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接續向友人楊文彬及葉啓星(葉啓星所涉洗錢案件非本院審理範圍)收取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並向楊文彬允諾提供一個金融帳戶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補償。而楊文斌因白鳳琴向其表示上開補償提議,且與白鳳琴有多年友情,竟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編號㈠所示時間,接續將附表一編號㈠所示金融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交給白鳳琴。嗣白鳳琴向楊文彬及葉啓星收取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金融卡後,隨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金融卡(含密碼)寄給該自稱「王卓峰」之不詳詐騙份子使用。迨自稱「王卓峰」之不詳詐騙份子取得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金融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王嬿婷等人,致王嬿婷等人均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藉此隱匿犯罪所得逃避查緝。
二、案經王嬿婷、鄭涵聿、雷明章、巫灃益、張翡珊、方瓊瑤、侯龍生等人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等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而視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同意,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引用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白鳯琴有如前揭所載接續向楊文彬及葉啓星收取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金融帳戶金融卡後,將該等帳戶金融卡(含密碼)寄給自稱「王卓峰」之不詳詐騙份子使用,供作詐騙份子詐欺附表二各編號被害人贓款人頭帳戶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業經被告白鳯琴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為認罪之陳述,核與同案被告楊文彬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證人范氏雪雲於警詢、證人即另案被告葉啓星於警詢之供(證)述情節相合,並有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王嬿婷等8人分別於警詢之指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拍賣網頁擷取畫面、匯款憑證、楊文彬與白鳳琴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6734卷第61至101頁)、楊文彬與范氏雪雲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6600卷第59至63頁,偵6576卷第81至88頁)、白鳳琴與自稱「王卓峰」之不詳詐騙份子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6576卷第239至254頁)及附表一金融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白鳯琴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訊據被告楊文彬則辯稱:因白鳳琴之再三請託,並曾向白鳳琴確認,經白鳳琴保證來源之正當性,方借出本案2帳戶予白鳳琴使用,並非無故提供金融帳戶,有其與白鳳琴之對話內容為憑(見偵6600卷第41至52頁,本院卷第197至275頁),補償10萬元是白鳯琴自己講的,從來沒有拿到白鳯琴給的錢,要她去報案,她說她不敢,我是基於情義幫助人家等語。惟查:㈠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意欲」要素之存否,並非祇係單純心理事實之審認,而係兼從法律意義或規範化觀點之判斷。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或須洽其願想。再行為人「意欲」存否之判斷,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確信不發生」呈現互為消長之反向關聯性,亦即有認識過失之否定,可為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情況表徵。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㈡觀諸上開被告楊文彬與白鳳琴對話內容,被告楊文彬曾向白鳳琴表示:「千萬不能害了彬哥,因為覺得很奇怪」、「幫助您的朋友為何要三張卡?彬哥是情義相挺,明天約個地方見面,我真的想了解」、「我是提醒您,朋友真的挺你,搞不清楚為何要三張卡」、「凡事都要小心,詐騙手法不斷翻新,頭腦要冷靜,不是您的就不能強求」等語,可見被告楊文彬亦預見當下詐騙集團為取得他人帳戶之方式眾多,然其未親自查證白鳳琴所述「王卓峰」、「境外匯款」各金融帳戶有無上限等事宜是否合理可信,竟基於朋友義氣及白鳳琴所述之補償,決意提供本案2帳戶予白鳳琴,被告楊文彬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且在提供本案帳戶後,客觀上亦無防免或查核金流之作為,自不足憑以認為其有上開風險不發生之確信,即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㈢至被告楊文彬雖稱其在知悉遭詐騙集團利用後,有於114年3月25日有前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報案,提出其報案證明單為憑(見原審卷第405頁),惟被告於交付附表一編號㈠帳戶資料時已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況被告於114年3月18日、21日即提供本案2帳戶予白鳳琴,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遲至同年3月25日始前往報案,此期間內,詐欺成員已利用被告提供之2帳戶作為製造金流斷點之用(附表二編號㈠㈦㈧),被告事後掛失報案之舉,尚難佐證被告所辯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更無從因此事後彌縫行為而能卸免其罪責。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楊文彬將附表一編號㈠帳戶交予白鳳琴提供收取款項所用;被告白鳳琴將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帳戶提供予「王卓峰」作為收取遭詐騙被害人贓款之人頭帳戶,藉此隱匿犯罪所得逃避查緝。因被告2人均僅單純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認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提供助力,依前開說明,當屬幫助犯。是核被告白鳳琴就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為,被告楊文彬就附表一編號㈠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白鳳琴以一幫助行為,提供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帳戶,幫助詐騙份子先後對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王嬿婷等8人為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被告楊文彬以一幫助行為,提供附表一編號㈠所示帳戶,幫助詐騙份子先後對附表二編號㈠㈦㈧所示被害人王嬿婷等3人為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各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本案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被告白鳳琴為8人,被告楊文彬為3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各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並未主張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對被告等加重其刑,故本院無從逕依職權調查對被告論以累犯,而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
四、被告白鳳琴、楊文彬各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審酌其等並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各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原審法院以被告白鳳琴、楊文彬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主文欄宣告被告2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但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五、應適用之法條,卻記載各均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其判決主文與所引用法條互不相符,已有未洽;又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被告楊文彬提供帳戶犯行部分,多次提到「附表一編號㈠㈦㈧」,然而本案附表一僅有編號㈠與㈡,且被告楊文彬僅提供附表一編號㈠帳戶,此附表編號之錯誤,影響被告楊文彬犯罪範圍之認定,亦有未洽;被告白鳳琴於本案前已因擔任「詐欺車手」被另案起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5184號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8013號案件起訴書)、有罪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金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可見被告白鳳琴與詐欺集團關係密切,有高度再犯可能,原審漏未審酌此與裁量有關的重要事項,宣告被告白鳳琴緩刑,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所為便利詐欺行為人遂行詐欺犯行,並使詐欺行為人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檢警機關亦因此難以查緝犯罪,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且客觀上查無證據足證因提供本案帳戶獲有利益,兼衡其等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白鳳琴於警詢及偵訊時否認犯罪,於原審已為認罪之陳述,被告楊文彬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罪,然始終坦承客觀事實(見卷附被告楊文彬所提辯護狀)之態度,並考量其等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等於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08頁,本院卷第159所附被告白鳳琴診斷證明書),被告白鳳琴業與本案各告訴(被害)人達成和解(見附表三所示調解筆錄),履行給付完畢(見本院卷第129至157頁),以及各告訴(被害)人均同意就被告白鳳琴部分從輕量刑(被告楊文彬部分係由被告白鳳琴向附表二編號㈠㈦㈧為賠償),再徵諸檢察官、被告、告訴(被害)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白鳳琴雖尚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告確定之情,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而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本院審酌近年來詐欺集團橫行,受害者眾,造成人心惶惶,社會不安,被告白鳳琴提供帳戶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團,致損害社會金融體系及妨礙民眾對他人之信賴,其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尚難認為輕微,且被告白鳳琴除本案之外,前已因擔任「詐欺車手」被另案起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5184號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8013號案件起訴書)及有罪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金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足徵本案非屬隅一犯罪,檢察官因認其與詐欺集團關係密切,有高度再犯可能,即非無據,綜上各情,故認為被告白鳳琴不宜為緩刑之宣告。另被告楊文彬在本院本案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未逾5年之情形,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不符合刑法第74條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八、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告訴(被害)人將款項交付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均遭提領一空,即非被告2人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而被告2人對該等財產並無事實上管領權,倘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並無事證足認被告2人有因交付本案帳戶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檢察官亦於起訴書為同此認定,故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情形。 ㈡本案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均未扣案,審酌該等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尚無沒收之實益,故宣告沒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珈維提起上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法 官 廖素琪法 官 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粟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白鳳琴所收取之金融帳戶金融卡編號 交付者 收取時間 收取地點 金融帳戶號碼所有人 被告白鳳琴寄出金融卡時間、地點 ㈠ 楊文彬 114年3月18日10時許 苗栗市僑育街土地公廟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楊文彬 簡稱:楊文彬臺企銀帳戶 114年3月18日10時許後之某時 苗栗市○○路0000號統一超商苗勝門市 114年3月21日中午前某時 苗栗市僑育街土地公廟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范氏雪雲 簡稱:范氏雪雲彰銀帳戶 114年3月21日中午後之某時 苗栗市至公路統一超商苗公門市 ㈡ 葉啓星 114年3月17日、18日某時許 苗栗市○○路0000號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葉啓星 簡稱:葉啓星土銀帳戶 114年3月18日10時許後之某時 苗栗市○○路0000號統一超商苗勝門市 附表二:各告訴(被害)人遭詐騙之情形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㈠ 王嬿婷 (提告) 假冒親戚借款 114年3月20日15時44分 10萬元 楊文彬 臺企銀帳戶 ㈡ 劉庭瑜 (未提告) 假冒友人借款 114年3月20日16時52分 3萬元 葉啓星 土銀帳戶 ㈢ 鄭涵聿 (提告) 假出售商品 114年3月20日17時55分 3萬6,000元 葉啓星 土銀帳戶 ㈣ 雷明章 (提告) 假冒同事借款 1.114年3月20日17時55分 4萬元 2.114年3月20日17時59分 2萬元 3.114年3月20日18時1分 2萬元 4.114年3月20日18時2分 1萬元 葉啓星 土銀帳戶 ㈤ 巫灃益 (提告) 假冒友人借款 1.114年3月21日0時34分 2萬元 2.114年3月21日0時39分 2萬元 葉啓星 土銀帳戶 ㈥ 張翡珊 (提告) 假冒友人借款 114年3月21日0時41分 2萬元 葉啓星 土銀帳戶 ㈦ 方瓊瑤 (提告) 假冒友人借款 114年3月24日18時1分 5萬元 范氏雪雲 彰銀帳戶 ㈧ 侯龍生 (提告) 假冒友人借款 114年3月24日20時8分 3萬元 范氏雪雲 彰銀帳戶 附表三:本院調解筆錄案號(已履行完畢)㈠ 王嬿婷 本院114年司刑移調字第293號調解筆錄 ㈡ 劉庭瑜 本院114年司刑移調字第287號調解筆錄 ㈢ 鄭涵聿 本院114年司刑移調字第292號調解筆錄 ㈣ 雷明章 本院114年司刑移調字第288號調解筆錄 ㈤ 巫灃益 本院114年司刑移調字第297號調解筆錄 ㈥ 張翡珊 本院114年司刑移調字第291號調解筆錄 ㈦ 方瓊瑤 本院114年司刑移調字第290號調解筆錄 ㈧ 侯龍生 本院114年司刑移調字第289號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