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鄭任晴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535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47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上訴駁回。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廖家榛(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其他部分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本院卷第76、77、85頁)可憑,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含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是因上網交友,才會為本案犯行,其已坦承犯行,動機並非惡劣;被告不是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主要獲利者,也不是直接向告訴人黃郁婷施以詐術之人;再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雖有與告訴人談和解,希望在能力範圍內彌補告訴人損失,然本件是未遂,告訴人要求要以新臺幣30萬元達成和解,故雙方無法達成共識,並非被告不願意和解,可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遭查獲後,有積極配合調查,依員警職務報告可見被告有3次指認收水手即原審同案被告林育霆,應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適用;再依前述,本件被告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另原審同案被告林育霆參與情節(收水)較重,然原判決竟量處原審同案被告林育霆較輕之刑度,亦有違公平原則。綜上,請對被告從輕量刑,若符合緩刑,請給予被告緩刑機會。
三、刑之減輕:㈠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共同著手於詐欺取財、洗錢行為,然本案係告訴人配合員警誘捕,於被告準備收款之際,即為員警當場查獲,被告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因而未遂,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有關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同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已將自白減免其刑之要件嚴格化,且法律效果修正為法院裁量是否得減免刑責,是新法較不利被告,自應適用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㈢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聲羈卷第28頁、原審卷第133頁、本院卷第76頁),又卷內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再被告本案犯行既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與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則參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自白減輕其刑事由。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稽之本案查獲原審同案被告林育霆經過,係員警於現場埋伏蒐證時,發現於15時18分許,一名男子搭乘計程車到超商前下車,於附近徘徊,後走入超商內查看地形環境,之後走出超商,於超商旁等待,員警於16時25分許在超商內查獲面交車手即被告後,於16時32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查獲收水車手即原審同案被告林育霆,其並坦承為詐欺集團指派前來收水,嗣經被告於警詢時指認原審同案告林育霆為收水手等情,有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本院卷第69頁)在卷可憑,依此查獲時序,可見在被告指認原審同案被告林育霆為收水手前,員警已掌握相當事證足認原審同案被告林育霆為本案的共犯即收水手,是本案並非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指認,而查獲其他正犯(即原審同案被告林育霆),兩者間並無因果關係,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適用部分,即難認可採。 ㈡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詐欺集團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所為破壞社會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及經濟社會之穩定,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縱考量被告之分工角色、坦認犯行,在客觀上仍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部分,亦無足採。 ㈢再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審審酌被告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現前開犯行,造成刑事司法機關保全犯罪所得、訴追該等前置犯罪等刑事司法順暢運作之利益受到干擾,應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又衡酌被告於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與參與程度,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且本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止於未遂,尚未造成實害;併參酌被告前開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事由,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被告提出之科刑資料、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說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核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㈣又各行為人量刑因子不同、犯情有間,本難攀比,亦無因各行為人間量刑有別,即謂失衡、不公,是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原審同案被告林育霆(即收水手)參與情節較重,然原判決竟量處原審同案被告林育霆較輕之刑度,有違公平原則等語,亦難認可採。㈤再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擔任面交車手,影響社會秩序非輕,本件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㈥綜上,被告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杰恩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法 官 賴妙雲法 官 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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