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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1,上,617 裁判日 2026-05-28 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617號 上 訴 人 陳年文 送達代收人 余佳玲 住○○市○區○○街000號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視同上訴人 王秀雄 蔡雪 陳清和

黃明松 陳敏雄

林雪花 陳玉芳

陳素榕

兼 上五 人及 後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金程

追 加被 告 陳廷印 陳右宗

被 上訴 人 鄭振泉 送達代收人 林雅慧 住○○市○區○○路00號00樓之0訴訟代理人 張秀美 鄭智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4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三關於應補償人黃明松「找補金額」及「受補償人」留白部分,應分別更正為「5萬7,979元」及「林雪花、陳金程、陳右宗、陳廷印、陳玉芳」。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至於本院前開判決所附新丙案分割方案圖,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下稱清水地政)收件日期字號113年8月21日113年清土測字第191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圖說編號8-1分配取得人「陳玉芳」誤寫成「陳玉芬」,係清水地政繕打錯誤所致,本院判決由陳玉芳取得編號8-1(即附表一編號10欄第⑴小欄所示),並無錯誤,併此指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法 官 廖純卿法 官 陳正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蔡皓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CHV%2C111%2C%E4%B8%8A%2C617%2C20260528%2C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