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明松 陳敏雄
林雪花 陳玉芳
陳素榕
兼 上五 人及 後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金程
追 加被 告 陳廷印 陳右宗
被 上訴 人 鄭振泉 送達代收人 林雅慧 住○○市○區○○路00號00樓之0訴訟代理人 張秀美 鄭智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4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三關於應補償人黃明松「找補金額」及「受補償人」留白部分,應分別更正為「5萬7,979元」及「林雪花、陳金程、陳右宗、陳廷印、陳玉芳」。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至於本院前開判決所附新丙案分割方案圖,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下稱清水地政)收件日期字號113年8月21日113年清土測字第191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圖說編號8-1分配取得人「陳玉芳」誤寫成「陳玉芬」,係清水地政繕打錯誤所致,本院判決由陳玉芳取得編號8-1(即附表一編號10欄第⑴小欄所示),並無錯誤,併此指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法 官 廖純卿法 官 陳正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蔡皓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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