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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8,抗,4 裁判日 2019-04-24 案由:聲請再審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臧家鳳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聲請再審,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臧家鳳(下稱抗告人)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30日,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抗告人以105年9月至106年7月之加班費申報表、108年1月31日對話內容作為新證據,並主張原審漏未審酌證人林進億、陳岐熊之證述為由,聲請再審。惟上開加班費申報表、對話內容、證人林進億、陳岐熊之證述,均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原因不合而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經閱覽原審卷附光碟,未見證人陳建利、賴恒茂之結文,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再審云云。

三、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而同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無須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106年度台抗字第6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對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2號確定判決向原審聲請再審,僅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業經本院核閱抗告人提出於原審之聲請再審書狀無訛,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程序顯已違背規定,且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結果並無二致,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人如認確具再審事由,仍能另行提出聲請,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廖立頓

法 官 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再抗告。書記官 方柏濤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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