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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8,毒抗,1 裁判日 2019-04-01 案由:觀察勒戒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毒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維揚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裁定(108年度毒聲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施用安非他命被查獲,不想讓家人擔心,也不想失去好不容易找到的工作,希望可以至醫院完成戒癮治療。為此不服原審裁定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經查:㈠原裁定認定:被告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有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22時許,在金門縣金湖鎮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且其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7年11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而被告未曾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之情,亦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因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事證明確,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者,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依法應為觀察、勒戒之程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前開觀察、勒戒之規定,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故被告主張不想讓家人擔心及失去工作等情形,應無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云云,仍無從免予執行本件觀察、勒戒。至所謂戒癮治療計畫(即美沙酮替代療法),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若干施用毒品者如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署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是究應聲請觀察、勒戒或施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檢察官自有裁量權限,是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之程序,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自應尊重其職權之裁量判斷。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5.61公克),數量非少,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書各1份在卷足據(見新北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8714號卷第32至37頁)。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自104年起即開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最後一次施用時間為107年10月18日等情,為其警詢中自陳明確(見新北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8714號卷第8頁),可見其施用毒品行為非偶發犯行,檢察官認以送觀察、勒戒為適當,顯見已憑卷證斟酌被告相關情形,足徵檢察官裁量後決定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有其憑據。本件被告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又係初犯,檢察官依憑事證斟酌被告情形後,聲請將之送觀察、勒戒,即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核無不當或違法之處,揆諸前揭說明,原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即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被告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除原裁定主文欄漏未諭知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因業於理由欄敘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由本院逕予說明補正外,經核並無不合。被告執前揭情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法 官 廖立頓法 官 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再抗告。書記官 方柏濤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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