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洪睿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洪睿穎(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洪睿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8頁、第37至56頁)。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為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有期徒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前揭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聲請定如附表所示之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法 官 廖立頓法 官 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書記官 方柏濤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附表:受刑人洪睿穎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 4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年2月,併科││ │ │ │ │罰金新臺幣80,000元 ││ │ │ │ │ │├──────┼────────┼────────┼────────┼──────────┤│犯 罪 日 期│106年3月18日 │106年6月12日(聲│106年7月12日為警│106年間某日起至同年7││ │ │請書誤載為106年6│採尿前回溯96小時│月12日止(聲請書誤載││ │ │月12日至106年6月│內之某時許(聲請│為106年1月11日至106 ││ │ │15日,應予更正)│書誤載為106年7月│年7月12日,應予更正 ││ │ │ │8日至106年7月12 │) ││ │ │ │日,應予更正) │ ││ │ │ │ │ │├──────┼────────┼────────┼────────┼──────────┤│偵查(自訴)│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 ││機關年度案號│署106年度偵字第 │署106年度偵字第 │署106年度毒偵字 │106年度偵字第641號 ││ │271、272號、106 │600號、106年度毒│第115號 │ ││ │年度毒偵字第63號│偵字第104號(聲 │ │ ││ │271、272號(聲請│請書誤載為106年 │ │ ││ │書誤載為106年度 │度毒偵字第115號 │ │ ││ │毒偵字第115號, │,應予更正) │ │ ││ │應予更正) │ │ │ │├─┬────┼────────┼────────┼────────┼──────────┤│最│法 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後├────┼────────┼────────┼────────┼──────────┤│事│案 號│106年度城簡字第 │106年度城簡字第 │106年度易字第53 │107年度上訴字第27號 ││實│ │74號 │140號 │號 │ ││審├────┼────────┼────────┼────────┼──────────┤│ │判決日期│106年8月7日 │106年8月29日 │106年12月29日 │108年1月29日 │├─┼────┼────────┼────────┼────────┼──────────┤│確│法 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定├────┼────────┼────────┼────────┼──────────┤│判│案 號│106年度城簡字第 │106年度城簡字第 │106年度易字第53 │107年度上訴字第27號 ││決│ │74號 │140號 │號 │ ││ ├────┼────────┼────────┼────────┼──────────┤│ │確定日期│106年9月5日 │106年9月27日 │107年1月17日 │108年2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是 │是 │是 │否 ││罰金之案件 │ │ │ │ │├──────┼────────┴────────┴────────┼──────────┤│備 註 │1、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更字第18號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 ││ │2、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執聲│108年度執字第64號 ││ │ 字第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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