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HLHM,114,上訴,67,20251028,2)・逐月封存匯入・ 抓取時間 2026-07-27 21:52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上訴人即被告陳姵君
原始抬頭(逐字)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三「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沒收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改判如下:㈠、沒收如附表三「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沒收。㈡、陳姵君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三、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原審判決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姵君(下稱被告)已明示上訴之範圍是僅就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52、155至156頁),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及沒收部分,上訴範圍不包括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之部分,故就此量刑及沒收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貳、被告上訴意旨略謂:從頭至尾只是中間人,已清楚交代金流去向,也供出把錢拿走之人,家裡父母年事已高,需要照顧,請視本案情節,酌輕量刑等語。叁、本院判斷之說明:
一、本件刑之減輕事由: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適用結果之說明:新制定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坦承加重詐欺犯行,然於警詢、偵訊時並未自白犯罪,且被告又未繳交犯罪所得,被告所犯各罪均不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自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㈡、本案不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⒉考量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時,已為成年之人,難謂年少無知,且本案被告於行為時為心智正常之人,有相當謀生能力,案發時亦未陷於山窮水盡之境地,自難認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時有何萬不得已之理由,而須對無辜之被害人行騙。被告本案詐欺之緣由及犯罪情節,未見有何因個人或環境之特殊原因始至犯罪之事由,併予考量被告係以投資詐欺之方式所生之危害,難認有特別可原宥之處,客觀上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自未達可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程度。
二、原審就被告所犯4罪之宣告刑,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偏重不當情事,應予維持之理由:㈠、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㈡、原審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於其判決理由欄貳、二、㈥內詳予說明其各罪量刑依據之理由(見原判決書第7頁),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被告所執前揭犯情、家庭、生活等量刑理由,已經原審量刑予以審酌,不足以動搖原審之量刑,其以前詞指摘原審各罪量刑過重,並不足採。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院撤銷原審定應執行刑之理由及重新定執行刑: ㈠、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於併合處罰而酌定執行刑時,應審酌行為人所犯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及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屬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倘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反之,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間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斟酌過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評價。㈡、原審就被告所犯4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雖未逾越外部界限(被告於本件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1年5月、1年11月、1年5月、1年4月)。然觀被告犯罪時間在民國107年8月21至108年2月12日、107年3月7日至同年11月22日、107年11月21至同年11月23日、107年11月20至同年11月21日反覆犯之,可見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本得按此基準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以符罪責相當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然原判決就此部分並未敘明其裁量之具體理由,以致其執行刑酌定之結果,容嫌過重,難認允當。被告上訴指摘應量處較低之應執行刑部分,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其定應執行刑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㈢、重新定執行刑部分: 本院考量被告所犯4罪,侵害者均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期間、犯罪態樣、手法等,各罪間具有相當關聯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就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犯罪手段及情節、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並考量其等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各情,爰就被告所處之刑(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如主文第二項第㈡點所示)。
四、本院撤銷原審犯罪所得沒收之說明:㈠、原審諭知如附表三「原審判決主文」所示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詳究附表一編號1至4被告就其詐得財物是否均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於附表二編號
1、2部分,依過苛條款調節後,分別諭知沒收、追徵,顯有未洽(詳下開㈣、㈤所述)。原判決沒收部分既有上開未洽之處,此部分即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就沒收部分撤銷改判。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㈢、適用過苛條款調節之說明:⒈被告對告訴人游浩煒之犯行詐得21萬元、對告訴人林姚君之犯行詐得115萬元,未扣案亦未發還前揭告訴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惟如附表二編號1、2部分,被告業將其中新臺幣(下同)2萬2,200元交予游浩煒、其中20萬8,300元交予林姚君,考量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未為己用,如果再對被告為上開金額之沒收、追徵,對被告恐有過苛,依據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宣告沒收、追徵。⒉被告對告訴人賴雅伶之犯行詐得29萬9,000元、對被害人朱孟辰之犯行詐得1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無任何款項合法發還賴雅伶、朱孟辰(附表二編號1、2部分),此部分自無過苛條款調節之適用。㈣、被告對於如附表一所示犯罪所得是否均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之說明: ⒈被告於本院陳述:被害人的錢有部分是從○○(詹月娥)中國信託帳戶(即本案乙帳戶)轉到中國信託顏鴻宇的帳戶(即本案丙帳戶),有部分是被害人直接轉到顏鴻宇的帳戶(本院卷第152頁);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有收到共犯顏鴻宇35萬元「投資款」之利息3萬5千元等語(本院卷第265頁)。⒉被告對告訴人游浩煒之犯行合計詐得21萬元,惟游浩煒於107年11月2日匯入乙帳戶之2萬元遭詐騙金額部分,業於107年11月12日連同另一不知名之「投資者」所匯之1萬元(非本案之贓款),合計3萬元,自乙帳戶轉匯入顏鴻宇之丙帳戶(依金流順序及金額檢視,下同。交查332卷第113頁)。另游浩煒於107年11月21日匯入乙帳戶之3萬元及2萬元遭詐騙金額部分,連同賴雅伶同日現金存入乙帳戶之20萬元,朱孟辰107年11月21日匯入乙帳戶之5萬元,於107年11月21、22日自乙帳戶轉匯入丙帳戶(交查332卷第116頁,交查287卷第364頁)。丙帳戶內之款項,被告並無所有權及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因此,游浩煒上開自乙帳戶匯入丙帳戶之款項合計7萬元,被告已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為避免重複剝奪同一不法客體或過度沒收,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⒊被告對林姚君之犯行詐得115萬元(詳如附表一編號2),惟林姚君於107年11月9日、10日所匯之5萬元、5萬元、10萬元係依被告所囑直接匯入顏鴻宇之丙帳戶(交查287卷第363頁)。另於107年11月22日匯入乙帳戶之10萬元有2筆(交查332卷第116頁),其中15萬元業於107年11月23日轉匯入顏鴻宇之丙帳戶(交查332卷第116頁,交查287卷第364頁),該15萬元犯罪所得,被告已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為避免重複剝奪同一不法客體或過度沒收,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⒋被告對賴雅伶之犯行詐得29萬9千元(詳如附表一編號3),惟其於107年11月21日現金存入乙帳戶之20萬元,已於107年11月21、22日自乙帳戶轉匯入丙帳戶,已如前述。另9萬9千元部分係依被告所囑直接現金存入顏鴻宇之丙帳戶(交查287卷第343頁)。該29萬9千元之犯罪所得,被告已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為避免重複剝奪同一不法客體或過度沒收,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⒌被告對朱孟辰之犯行詐得10萬元(詳如附表一編號4),惟其於107年11月21日匯入乙帳戶之5萬元,於107年11月21、22日自乙帳戶轉匯入丙帳戶,已如前述。該5萬元之犯罪所得,被告已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為避免重複剝奪同一不法客體或過度沒收,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㈤、綜上:⒈被告對游浩煒之犯行合計詐得21萬元,其中7萬元款項匯交顏鴻宇,2萬2,200元事後交予游浩煒,是扣除前開7萬元及2萬2,200元後,僅就11萬7,800元依法於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追徵(詳如附表三編號1「本院判決主文」)。⒉被告對林姚君之犯行合計詐得115萬元,其中15萬元款項匯交顏鴻宇,20萬8,300元事後交予林姚君,是扣除前開15萬元及20萬8,300元後,僅就79萬1,700元依法於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追徵(詳如附表三編號2「本院判決主文」)。 ⒊被告對賴雅伶之犯行合計詐得29萬9千元,並全部匯交顏鴻宇,自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詳如附表三編號3「本院判決主文」)。 ⒋被告對朱孟辰之犯行合計詐得10萬元,其中5萬元款項被告已匯交顏鴻宇,是扣除前開5萬元後,僅就5萬元依法於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追徵(詳如附表三編號4「本院判決主文」)。⒌另被告坦認有收到共犯顏鴻宇交付之「利息」3萬5千元,亦未扣案,實為被告原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或其孳息,仍屬犯罪所得,本院認依法仍應沒收、追徵,原判決關於不予沒收之諭知尚有不當。惟因已將被害詐得之款項混同,無從區別,因而另立一項單獨宣告沒收、 追徵(詳如附表三編號5「本院判決主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第2項有關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係指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除因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者外,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而言。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包括主刑及從刑。沒收已非從刑,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成果,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倘於僅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下級審就被告應沒收之數額有所誤認、或短計、或漏算,經上級審更正後若不得諭知較原審為重之數額沒收,即無法達到根絕犯罪誘因之目的。故刑法關於沒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第2項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另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77號判決要旨)。依據上述說明,本案雖僅被告提起上訴,就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仍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之拘束,然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前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被告關於此部分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如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法 官 黃鴻達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張佑銓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 號 被害人 詐欺 手法 交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游浩煒 (提告) 網路 詐欺 107年8月21日(匯款至甲帳戶) 107年9月21日(匯款至甲帳戶) 107年11月2日(匯款至乙帳戶) 107年11月21(起訴書誤載為20)日(匯款至乙帳戶) 107年11月21日(匯款至乙帳戶) 107年11月24日(匯款至乙帳戶) 1萬元 1萬元 2萬元 3萬元 2萬元 4萬元 107年11月20日至108年2月12日 共8萬元 總計被詐騙金額:21萬元 2 林姚君 (提告) 網路 詐欺 107年3月7日(匯款至乙帳戶) 107年4月11日(匯款至丁帳戶) 107年6月8日(匯款至乙帳戶) 107年6月19日(匯款至乙帳戶) 107年6月19日(匯款至乙帳戶) 107年8月15日(匯款至乙帳戶) 107年8月15日(匯款至乙帳戶) 107年9月21日(匯款至乙帳戶) 107年10月13日(匯款至乙帳戶) 107年10月14日(匯款至乙帳戶) 107年10月14日(匯款至乙帳戶) 107年10月15日(匯款至乙帳戶) 107年10月15日(匯款至乙帳戶) 107年10月16日(匯款至乙帳戶) 107年11月9日(匯款至丙帳戶) 107年11月9日(匯款至丙帳戶) 107年11月10日(匯款至丙帳戶) 107年11月22日(匯款至乙帳戶) 107年11月22日(匯款至乙帳戶) 2萬元 5萬元 3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5萬元 5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總計被詐騙金額:115萬元 3 賴雅伶 (提告) 網路 詐欺 107年11月21日(現金存入乙帳戶) 107年11月23日(現金存入丙帳戶) 20萬元 9萬9,000元 總計被詐騙金額:29萬9,000元 4 朱孟辰 (未提 告) 網路 詐欺 107年11月20日(匯款至乙帳戶) 107年11月21日(匯款至乙帳戶) 5萬元 5萬元 總計被詐騙金額:10萬元 ※告訴人游浩煒之中信銀5215✘✘✘✘1121號帳戶。※告訴人林姚君之中信銀5215✘✘✘✘4065號帳戶。※告訴人林姚君配偶施竣宇台北富邦銀行7261✘✘✘✘9971號帳戶。※被害人朱孟辰之中信銀5985✘✘✘✘8649號帳戶。※甲帳戶為被告名下之中華郵政000111✘✘✘✘6712號帳戶。※乙帳戶為被告母親詹月娥之中信銀6245✘✘✘✘8205號帳戶。※丙帳戶為顏鴻宇之中信銀0565✘✘✘✘6934號帳戶。附表二:編號 被害人 收到款項日期、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游浩煒 107年10月21日:2,200元 107年11月19日:1,000元 107年11月20日:6,000元 107年11月20日:1,400元 107年12月10日:1,400元 107年12月20日:1,400元 107年12月23日:400元 107年12月26日:8,000元 107年12月28日:400元 游浩煒中國信託銀行存摺交易明細(交查287卷第183至185頁) 游浩煒總計收取款項額度:2萬2,200元 2-1 林姚君 107年5月18日:1萬2,000元 107年6月13日:1萬元 107年6月20日:1萬2,000元 107年7月15日:8,000元 小計:4萬2,000元 施俊宇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397頁) 2-2 林姚君 107年8月13日:5,600元 107年8月21日:1萬2,600元 107年10月10日:1萬2,000元 107年10月20日:5萬7,500元 107年11月14日:5,600元 107年11月20日:1萬元 107年11月21日:2萬8,700元 107年12月20日:3萬4,300元 小計:16萬6,300元 林姚君中國信託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偵卷第381至385頁) 林姚君總計收取款項額度:20萬8,300元 3 賴雅伶 未取得任何利息 4 朱孟辰 未取得任何利息
附表三:編號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備註 1 陳姵君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柒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柒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告訴人游浩煒 2 陳姵君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肆萬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玖萬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告訴人林姚君 3 陳姵君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告訴人賴雅伶 4 陳姵君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害人朱孟辰 5 原判決關於未諭知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收取顏鴻宇交付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