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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14,原上訴,128 裁判日 2025-10-31 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芊紫

義務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25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59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五千元未予沒收部分撤銷。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五千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中明示僅就原判決未予沒收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千元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5

9、9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扣案犯罪所得5千元未予宣告沒收部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5千元,且經原審扣案,然原判決卻未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應有違誤,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此部分違誤,並諭知沒收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未予沒收扣案犯罪所得之理由: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5項之規定,犯罪所得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即應予沒收。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將本案華南帳戶、本案MAICOIN、MAX帳戶之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遂行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獲有報酬5千元,則該5千元報酬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經被告於原審自動繳回扣案,此有原審法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犯罪所得通知單)、114年贓款字第20號收據各1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7至108頁),復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予宣告沒收,尚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未予沒收之部分撤銷,並就撤銷部分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法 官 吳明駿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劉又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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