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HLHM,114,原上訴,89,20251031,1)・逐月封存匯入・ 抓取時間 2026-07-27 21:52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上訴人即被告葉孟葦
原始抬頭(逐字)
選任辯護人 陳品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6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葉孟葦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依附表一、二所示內容,向被害人林豐翔、温婉涵給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葉孟葦(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9頁),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並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至認定事實、論罪及沒收等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林豐翔、温婉涵達成和解及給付第一期賠償款項,請從輕量刑等語。(二)經查:
1、原審以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幫助一般洗錢罪,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為獲取租金報酬)、犯罪手段(提供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均詳卷〉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成員使用)、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害人2人受有財產損害及增加其2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犯罪後之態度(難謂其犯後態度不佳)、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1,000元折算1日易服勞役),除未逾越法定刑度外,客觀上難認有違反比例、公平、罪責相當等原則。
2、被告主張:其已自白犯行,復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及給付第一期賠償款項,請減輕其刑。然查:
(1)按審酌行為人之悔悟態度,除應考量行為人是否自白外,亦宜斟酌其係於訴訟程序之何階段為自白,行為人於訴訟程序之不同階段自白者,法院從輕量刑之程度亦宜有所不同,以適切反映其犯罪後之態度(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下稱量刑要點〉第15點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認罪,自白時間點尚嫌遲誤,參以本案罪證蒐集情形,被告認罪對於案情澄清作用實屬有限,尚難給予過高評價。
(2)按審酌行為人犯罪後態度,宜考量是否悔悟及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審酌悔悟態度,宜考量行為人是否為了修復損害或與被害人和解所為之努力;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宜綜合考量其與被害人溝通之過程、約定之賠償方案及實際履行之狀況,不得僅以是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約定為唯一依據;量刑要點第15點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2人和解及給付第一期賠償款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7頁),並有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9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刑事上訴理由(三)狀、被告與被害人2人之LINE對話紀錄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6-1、146-2、
147、149、167、173、175頁),審酌其與被害人2人和解時點似嫌稍晚,且迄今給付被害人2人之賠償款項占賠償總金額之比例非高,違法性及有責性難認實際上有所降低減輕,尚難以被告已與被害人2人和解及給付第一期賠償款項,遽予過高評價。(三)綜上,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附負擔緩刑之宣告:(一)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係初犯,且自白犯罪,已與被害人2人和解及給付第一期賠償款項,合於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下稱緩刑要點)第2點第1項第1、5、6款規定,且本案並無緩刑要點第7點所定不宜宣告緩刑情事,再綜合評價前揭犯情因子及一般情狀因子所徵顯其再犯危險性高低,可徵被告已知所警惕,自我約制,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於相當期間內應無再觸犯刑罰法令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二)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附表一、二所示和解內容,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一、二所示內容給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偵查起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法 官 李水源法 官 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秦巧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