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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14,原上訴,95 裁判日 2025-10-31 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雅筠

選任辯護人 王姿淨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何雅筠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何雅筠(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05頁),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並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至認定事實、論罪等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遭告訴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提出多項案件告訴之騷擾而為本案犯行,惡行非深,又被告無前科紀錄,業已坦承犯行,復與甲男和解,請從輕量刑等語。(二)經查:

1、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審酌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因與甲男間之感情糾紛)、犯罪之手段(偽造他人名義寄發檢舉信至○○○○○○署長信箱)、犯罪所生之危害(足以生損害於被偽造名義人「林家莉」及○○○○○○對檢舉人身分識別、管理檢舉內容、回覆信函之正確性,影響公共信用,亦足以對甲男造成一定程度之困擾、影響,所生損害非輕)、與被害人之關係(前因感情交往關係)、犯罪後之態度(於偵查中飾詞卸責,於審判中坦承犯行,未與○○○○○○達成和解,雖表示有意願與甲男調解,惟甲男無調解意願)、素行品行(於本案之前未曾因犯罪而遭起訴或判刑)、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除未逾越法定刑度外,量刑落在法定刑低度區間,客觀上難認有違反比例、公平、罪責相當等原則。

2、被告上訴主張其犯罪動機之惡性非深、素行品行非差、犯罪後態度良好等量刑因子,俱為原審量刑時所審酌,復查無漏未審酌、事實認定錯誤、評價不當等情。且查:

(1)細繹甲男對被告所提出各案件告訴之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固經檢察官以被告行為不該當公然侮辱、誹謗、違反保護令、詐欺取財、跟蹤騷擾等罪之構成要件而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第185至194頁,花蓮地檢署偵卷第113至126頁),惟被告確有在IG帳號發布不利於甲男之言論,似難認甲男提出前揭告訴係惡意騷擾被告。又依甲男於原審所提出證據資料(見原審卷第55至95頁),可徵被告於甲男發聲明稿及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其停止在IG帳號發布不利於甲男之相關言論、向警局報案、警局核發告誡書、法院核發保護令後,仍持續發布不利於甲男之言論,甚為本案犯行,犯罪動機可議,尚難作為有利之量刑因子。

(2)被告固前無法院判罪處刑紀錄,然基於實質行為責任論,性格、人格(含素行、前案經歷有無)本身並非處罰對象,責任基礎係立基於對個別行為之非難可能性,僅於表現出行為限度內,應審酌行為人之人格、性格等。又善良素行如與犯罪行為本身無何關連性,作為有利情狀因子意義性應難認為明顯,尚難單憑該因子認應往有利(減輕)方向審酌。

(3)被告於另案固與甲男達成和解,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和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5、227頁),且○○○○○○以本案未對該署造成實質上損害,擬無條件與被告和解,有該署民國114年8月5日○署指字第1140006772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頁)。惟被告行為已使○○○○○○及甲男任職之○○○展開相關調查行為,造成甲男困擾(見本院卷第165至169頁),案發後未即時與甲男及○○○○○○溝通和解及賠償,迨1年7月後始提出和解及賠償意願(見本院卷第10頁),除見被告行為造成甲男之損害非一時性外,亦徵被告對修復損害及和解之努力非高,尚難以被告與甲男另案和解、○○○○○○擬無條件與被告和解,作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三)綜前,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附負擔緩刑之宣告:(一)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係初犯,且自白犯罪,參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225、227頁)、○○○○○○114年8月5日○署指字第1140006772號函(見本院卷第89頁),合於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下稱緩刑要點)第2點第1項第1、5、6款規定,且本案並無緩刑要點第7點所定不宜宣告緩刑情事,再綜合評價前揭犯情因子及一般情狀因子判斷其再犯危險性高低,可徵被告已知所警惕,自我約制,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於相當期間內應無再觸犯刑罰法令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二)另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參酌其前述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年齡等,為藉由被告若違反負擔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其自發性之改善更新,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負擔,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除用以反應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侵害公共信用法益以及社會之期待外,並發揮附負擔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偵查起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法 官 李水源法 官 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秦巧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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