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性自主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SM,114,台上,5489,20260527,1)・逐月封存匯入・ 抓取時間 2026-07-27 21:36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上訴人AB000-A113164A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8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5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5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AB000-A113164A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強制性交罪刑(處有期徒刑4年2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從未坦承造成告訴人AB000-A113164(姓名詳卷)之本案傷害。告訴人頸部之紅斑不明顯且無其他傷勢,難認上訴人確有告訴人所述用力掐頸已達使告訴人幾近窒息之程度。告訴人之單方指述,既無補強證據,自不能推論本案傷勢係上訴人所致。㈡告訴人指訴遭上訴人強脫內、外褲、質問告訴人是否想被弄死或強暴等情,除為上訴人所否認外,亦無補強證據。且雙方曾交往2、3年,均無家暴紀錄,卷附對話紀錄亦顯示告訴人稱「還有我不想打炮,你看得出來吧」,上訴人旋稱「看的出來,所以我沒堅持」,甚至表示「對不起」,如此尊重告訴人意願之上訴人,與告訴人所述不符,亦不合性犯罪慣常行為模式。況告訴人當日亦造成上訴人受傷,上訴人卻未提告傷害,甚且向告訴人表示無須賠償,由雙方平日對話亦可見告訴人係較強勢之一方,殊難想像上訴人有告訴人所指之言語恐嚇情事。㈢告訴人係從事性交易行業,上訴人付費即可與告訴人發生性關係,無須強制性交。實務上提告妨害性自主之原因及動機甚多,原判決僅憑告訴人未對上訴人求償,即認告訴人無誣陷之動機,實屬草率。本案可能係告訴人為報復上訴人不願再搭載告訴人練車,始誣陷上訴人,此由雙方對話紀錄可見原先對話正常,於本案發生後,告訴人亦無任何質問、驚恐之語氣,其後竟提出告訴,前後轉折之大,有違常情。原審未察,僅憑主觀推論,有違證據法則及無罪推定原則。㈣告訴人獨居於租屋處,又係從事性交易行業,具有防備知識與技巧,瞭解如何與男性互動始能保護自身安全,竟輕易讓上訴人進入屋內,同寢共眠,甚至輕易讓上訴人強制性交得逞,過程中非但未立即離開求救,甚至尚能跑到一旁休息喝水,結束後亦非立即前往醫院驗傷、報案,反而係先聯繫友人,究有無遭強制性交,顯屬可疑。㈤原判決雖認上訴人自承確與告訴人發生爭吵及肢體衝突,足見上訴人不懼爭吵及肢體衝突製造之聲響,引起他人注意等語。惟隔壁鄰居「口角爭吵」與「遭強制性交進而大聲呼喊求救」兩者全然不同,如係聽聞後者,鄰居應會立即報警或破門而入趕忙救援。原判決將兩者相提並論,實屬荒謬。況告訴人租屋處為分租套房公寓,同層尚有其他住戶,上訴人又無妨害性自主之前科,不可能無懼告訴人求救引起其他住戶注意,然告訴人當時並無驚呼、尖叫或其他求救行為,且事後僅傳送「你沒寄磁扣」之訊息予上訴人,而無驚恐、質問之情緒反應,足見上訴人並無違反告訴人之意願性交。
四、惟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斟酌取捨及判斷並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復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法院認定事實,並不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於民國113年3月18日在告訴人租屋處對告訴人強制性交等事實,係以上訴人坦承其與告訴人原係同居男女朋友,分手後至113年2月間始又頻繁聯絡,告訴人雖曾將租屋處鑰匙、磁扣及遙控器交予上訴人,然隨後欲索回時,上訴人謊稱已將鑰匙丟棄,其間上訴人曾詢問能否復合,亦遭告訴人拒絕,而後上訴人於同年3月18日凌晨持鑰匙開啟告訴人租屋處房門入內睡在告訴人床邊地板上,同日上午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致告訴人受有頸部、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後,與告訴人性交等客觀事實,並依憑告訴人之指證、驗傷診斷書、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衣服之斑跡血跡、租屋處床單之斑跡血跡、告訴人之胸部、內褲褲底內層、外陰部、陰道深部、左、右手指甲微物均檢出與上訴人型別相符之DNA、監視器錄影畫面等相關證據資料,為其論據。併就上訴人否認犯行及所辯:上訴人係因不願再接送告訴人至駕訓班及幫告訴人賣房,而與告訴人口角爭執,並發生肢體衝突,而後上訴人提議做完最後一次性交,以後不要聯絡,告訴人表示有戴保險套即可,並配合將手舉高脫衣服,雙方係合意性交;由卷附告訴人之傷勢照片,無法看出所謂之左、右、後頸紅斑,所受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勢,亦無法證明係上訴人所為,不能以告訴人單方指述,在無補強證據之下,推論本案傷勢為上訴人所造成;倘上訴人確對告訴人強制性交,以本案性交前發生爭吵及肢體衝突所製造之聲響,必引鄰居注意、甚或報警,上訴人不可能無懼告訴人求救引起他人注意致犯行敗露,告訴人更於事後僅傳送「你沒寄磁扣」之訊息,毫無驚恐、質問、憤怒之情緒反應,有無遭強制性交,顯有可疑;不能僅憑告訴人未對上訴人求償,即認告訴人無誣陷上訴人之動機;告訴人係從事性交易之人,上訴人付費即可與告訴人性交,無須採強制手段;告訴人指訴情節有違常情等語,詳述不可採信之理由。核其認定,於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合,且係綜合前述相關事證,經整體觀察後判斷所得,所為之論斷、說明,於法並無不合,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以告訴人單方之陳述認定事實、判決僅憑主觀推論、違背證據法則及無罪推定原則等違法情形。上訴意旨㈡所指之上訴人與告訴人之對話,係在本案發生前之113年2月15日(見原審卷第135頁)。依原判決之認定,其時雙方仍有頻繁互動,彼此間有正常對話,於經驗無違,然告訴人於同年3月間向上訴人索還鑰匙未果,進而於同月18日有本案事實,難認該等對話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有何影響,原判決未予審酌、說明,仍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重複上訴人於原審之辯解,或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證據取捨、判斷職權之適法行使,且經原判決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再事爭執,或僅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就原判決有如何違法情形,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